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韋冠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復於104年5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確認無訛。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僅辯稱其身上只有1,000元預繳南下車資,不能拿來賭,而且沒有賭博惡習;路旁公開賭博很多人看,其他證據地點是在萬華區,可想而知誰的碼頭;撤回上訴不能成立,公文流程太快云云,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附具證據足資於形式上審認其已敘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