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叁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16號被告張婷芳(下稱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手機套3個(詳如該署103年度紅保管字第091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16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3個,確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99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359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字第13599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手機殼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應沒收之。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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