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曼華
再審被告 陳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有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判決未能維護再審原告應有之權益,另有證物光碟一張,其中收錄2段影片,第一段可證明系爭房屋真正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利益;第二段影片可證明再審被告逼迫被繼承人 陳李景妹 更改其對財物分配的過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9年7月30日經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因未據兩造上訴,已於109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係於112年30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狀存卷可查,可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三、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以有新事證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簡附之贈與證明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日期均為105年11月7日,顯然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早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書狀所述之光碟證物,而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係何時知悉上開證物,及其知悉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述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亦未於訴狀表明關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其知悉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