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調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410號

聲請人 鄒謹蔓

相對人 鄒有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鄒有富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具明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補正之起訴狀除正本外應提出繕本一份。

二、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指稱相對人即被告鄒有富因病無正常意識,原告及被告之家屬均請具狀陳報鄒有富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並具狀陳報是否為被告鄒有富聲請特別代理人,暨陳報應選任何人為鄒有富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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