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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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00號
原告 李娟英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王世欽 於民國70至76年間因向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進貨,為擔保貨款支付而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5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相關貨款均已按時結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卻並未塗銷,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行使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惟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法另有規定、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羅馬公司,屬因公司財產負債涉訟,依前開規定,似應逕以其為被告而無不詳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則應為羅馬公司解散前且現尚生存之董事,此部分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相關資料,原告自應閱卷後補正。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被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