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學弘

被告沈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韋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被   告 陳學弘 

        沈韋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弘、沈韋辰、 陳傅偉屏 (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 林恒宇 均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學弘、沈韋辰、陳傅偉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踢擊林恒宇之頭部、身體等多處,致林恒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及雙側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弘、沈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恒宇、證人 鴻戎蔡侑 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陳傅偉屏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無何深仇大恨,其等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無疑。參以被告2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凶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脆弱之重要部分,益徵其等於攻擊告訴人之時主觀上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實難遽認其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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