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劉政仁

相對人隆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湖簡調字第29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湖簡調字第29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湖簡調字第29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47,770元(計算式:337,200×34/12×5%=47,770),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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