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檢驗前淨重捌點捌伍玖貳公克,取樣零點零捌壹陸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捌點柒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之顆粒五小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八點八五九二公克,取樣零點零八一六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八點七七七六公克)之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四)安鑑字第○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二二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