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5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94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40018834號函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0397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惟聲請人仍不服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97年1月8日院 田天股 95訴03979字第0970000531號函附卷可稽,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