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係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則係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重建原木(下稱俄羅斯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而乙○○自友人陳城榮得知該批俄羅斯原木已進關,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第三四號碼頭空地,遂建議甲○○向行政院外交部、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等單位,爭取該批俄羅斯原木作為南投縣災後重建之用。甲○○接受建議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計畫室課長 金能鈐 備函向外交部等單位申請。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 林享能 召集南投縣政府甲○○及王美惠、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下稱再造中心)主任乙○○、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須偉群 (原木收貨人)等人,在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會)中部辦公室開會,共同研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需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遂決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下稱四方合約),並決定其中三百立方米之原木提供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作為復建使用,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之原木則交由再造中心負責規劃作為:⑴興建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⑶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重建會及南投縣政府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甲○○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上述四方合約已明定委託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卻在乙○○口頭告知需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處理費用後,竟基於與乙○○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令為由,未經任何訪價程序,即同意乙○○一千七百萬元原木處理費之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簽呈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嗣經縣長 彭百顯 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委託合約書,並由甲○○於當日以個人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即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公庫支票,一次支付予乙○○。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乙○○又以傳真方式知會甲○○:「已請林享能協助補助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三百立方米請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甲○○致函農委會爭取核撥同額之經費」;嗣於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乙○○前往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與總經理 陳豐熙 洽商、簽約承攬處理上開原木事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計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含自高雄港運往聯美公司、原木加工處理及加工後運送至各工地等項費用〔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乙○○竟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公司(按應係四百八十萬元之誤)〕,而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甲○○在得知乙○○欲追加原木處理費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同年四月十九日乙○○又以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檢附含運費、處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規劃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請求撥款補助。農委會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 蔣建中 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議價,並由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再造中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乙○○(二次付款期間,甲○○均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估驗、驗收)。至該批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迄今仍閒置於聯美公司倉庫,乙○○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府辦理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縣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部分加工完成之原木與聯美公司交換木材使用於尚未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因認甲○○、乙○○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乙○○尚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甲○○、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乙○○之辯解,認其於南投縣政府撥付前揭款項予再造中心後,並無私自挪用之情事,係以:「乙○○辯稱上開補助款項,因執行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工作,用以支付給聯美公司五百九十萬元,支付 陳宇人 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四百二十萬元,支付大村莊建設協助款一百萬元,支付 馮迺教 顧問費及安家費一百七十二萬元,工作團隊薪資十六人十二個月共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工作團隊十六人十二(個)月伙食(費)共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工作轉(應係「團」字之誤)隊工作車、電腦、冷氣、傳真機、水電油費、辦公室、宿舍租金費用等。並提出陳宇人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俄羅斯賑災用木材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 高靜玉 出具之大村莊建設公司說明書、馮迺教出具之顧問費說明書、工作車汽車行車執照、 陳順孝 出具之房舍租金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黃俊德 出具使用房舍銀行貸款利息負擔支付說明書等件為證」及迭據證人陳順孝、 蘇國漢 、高靜玉於原審為有利於乙○○之證述等由,為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三三頁第十五行)。然乙○○支付給聯美公司部分,似僅為四百八十萬元,又前揭所謂「馮迺教顧問費及安家費」,何以亦屬再造中心處理上開原木或災區重建之必要費用?亦欠明瞭,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自屬可議。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依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原判決另以:「實際受託處理系爭俄羅斯原木者為再造中心」、「本件俄羅斯國捐贈我國之原木,其處理方式於重建會農業組召集之四方會議即已決定其處理方式,即原木交由再造中心處理,並規劃興建南投縣十三鄉鎮各一所田園小學、農特產中心、民眾活動中心。依四方合約之規定,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原木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並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及興建之費用。惟嗣因再造中心未能順利募得款項,同時高雄港務局搬離原木之請求,催促再三,因而尋求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之方式紓困。借支後,再造中心尋求農委會補助,經農委會提交重建基金會討論的同時,又因新舊政府交替,致原本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之補助,轉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之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墊款辦理歸墊,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於辦理歸墊並撥款時,尊重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手續(南投縣政府由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支出墊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五百四十八萬元直接撥付再造中心後,應再由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建基金會補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撥入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契約其實質內容為借支」、「南投縣政府就原木處理事件之始末,僅為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者,嗣後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不過為借支償還行為之延續,並不涉及任何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由,資為有利於甲○○、乙○○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末第五行至末第二行、第二三頁第十七至二二行、第三五頁末第八行至第三六頁第十行、第三六頁第二一至二四行)。然依卷內資料,上揭四方合約簽訂之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相關當事人於重建會中部辦公室,就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開會研商,作成會議紀錄(影本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十五至十七頁),其中會議結論第五點為:「採納南投縣政府之建議,將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共同簽列入受委託之對象。南投縣政府將負起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此項事實既為原判決明白認定,該會議結論復為原判決所引用(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一行至第十八頁末第八行),乃原判決卻又說明:實際受託處理俄羅斯原木者為再造中心(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末第三行至末第二行),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會議紀錄既為甲○○、乙○○所不爭,則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應係同受重建會委託處理上開原木相關事務之單位。雖依上揭四方合約第三點第三項所定,再造中心原應負擔原木處理費用(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一頁);然依原判決之論述,再造中心因未能順利募得款項,經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項後,輾轉由南投縣政府撥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支應其處理原木之費用等情;倘屬不虛,則南投縣政府既為受託處理原木之機關,又係相關處理費用之撥款單位,其為推展上開原木之利用,以重建該縣境內之災區,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先後與再造中心簽訂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影本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三二至三四頁)、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影本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0六至一0八頁),如何得謂為與處理公務無關,而僅屬一般私法上之借支行為?原判決就此疑義仍未勾稽明白,遽為有利於甲○○、乙○○之論斷,難謂允洽。㈢、原判決理由復說明本件補助費用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處理費(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第十八行至第三四頁第十一行)。惟依台大林管處總務組代理組長 林篁園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農委會 蕭英倫 博士之「蘇聯賑災原木處理經費概算表」(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七、四八頁)所示,該表概算原木之運費及處理等相關費用即超過三千萬元;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擬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之內部簽呈亦稱:「該批原木之搬運、處理費用經農委會估計超過二千萬元」,簽呈主旨並明確敘述該批原木運至製材廠,進行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處理工作,處理費用約需一千七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五至二八頁);另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致甲○○之傳真上,其中「二、七00立方米木材處理費用預估表」,亦僅預估運費、製材處理費用、儲存場地費用等相關費用(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三八至三九頁);又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請求農委會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函文內容,亦僅稱原木運至製材廠進行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處理工作之處理費用(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四六頁);而再造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農委會之計畫說明書所附俄羅斯原木處理預算表,亦僅就原木運費、加工處理費及場租等內容為計算(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九頁)。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助經費,其範圍果否涵蓋處理、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而非僅限於原木處理費?令人不能無疑;而原木處理費用,乙○○與聯美公司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約約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卻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二度函農委會請求補助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乙○○是否蓄意虛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投檢良義九六偵四六二字第0三0三四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偵查等卷,詳列乙○○虛報費用之事證,自有參閱該等卷證資料根究明白之必要;就上開不利於甲○○、乙○○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不利於其二人之認定,本院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發回意旨已分別予以指明,然原審仍未深入調查釐清,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惟有嫌速斷,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投檢良義九六偵四六二字第0三0三四號函,檢送該署上述偵查等卷計十四宗,請求併案審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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