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法條適用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且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使假結婚大陸地區人民 俞裕平 得以發見並實施偵查,有助於我國警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非法入境人士管理之風險,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92.10.29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