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並未依法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如對本裁定異議,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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