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統聯客運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六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五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經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一件。
㈢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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