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於民國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十四行、十五行關於「……於95年10月31日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4或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香菸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等語,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