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收帳款簡要表」顧客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慶 倉」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附表各所示之偽造署名(或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收帳款簡要表」顧客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慶倉 」署名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原名 劉夢華 )自民國93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受僱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黑百有限公司」(下稱黑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高雄區廠商之貨物配送及貨款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之下班時點,在黑百公司內,以向會計人員漏報該附表所示款項之方式,將該附表各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之下班時點,在當日稍早已憑向「 宏隆 商行」收齊貨款之「應收帳款簡要表」顧客簽章欄,偽造該商行店員「李慶倉」之署名1枚,表明「宏隆商行」就該「應收帳款簡要表」所列之貨款暫予賒欠之意思,而偽造「李慶倉」名義之賒帳證明書(私文書)後,旋執向會計人員不實申報該筆交易為賒帳交易致無貨款應繳回公司以行使之,而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李慶倉,及黑百公司對於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7除外,下同)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之下班時點稍前,在黑百公司裡,在當日稍早已憑向各該廠商收齊貨款「應收帳款簡要表」或「客戶訂貨單」等單據內,(接續)偽造各該廠商人員署名、印文(單據名稱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均詳如該附表所示),表明各該廠商就該等單據所列之貨款暫予賒欠之意思,而偽造各該廠商人員名義之賒帳證明書(私文書)後,旋(一起)執向會計人員不實申報當日所進行者均為賒帳交易致無貨款應繳回公司以行使之,而將附表各所示之總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署名之廠商人員,及黑百公司對於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訊據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黑百公司高雄區主任 陳瑞興 、二代富新商行新富店店長 彭秋熒文安 商號負責人 許進豐 、宏隆商行店員李慶倉、鎮北五金行實際負責人 邱坤右 、新鎮生鮮大賣場經理 吳志雄 、西甲有限公司員工 張勳隆聯華行 員工 陳月霞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應收帳款簡要表」、「客戶訂貨單」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以擅用廠商人員名義出具賒帳證明書,致黑百公司有誤向各該廠商重複追償貨款之可能,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署名之交易廠商人員,及黑百公司對於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從而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乃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關於偽造「李慶倉」名義賒帳證明書予以行使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慶倉」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嫌誤會。
(二)核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中,以向會計人員不實申報當日所進行者均為賒帳交易,而各將當日應繳回公司之總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向黑百公司詐取該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貨物,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就附表二編號
1至6、8至11中關於行使各該廠商負責人或店員名義之賒帳證明書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或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二不同偽造名義之賒帳證明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復次,被告偽造他人名義賒帳證明書進而行使之目的,係在侵占各當日應繳回之總貨款,已如前述,則其前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措,與其後所為之侵占總貨款舉措,分別係基於前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各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1,被告分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總貨款等舉措,雖均為2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2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再參諸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亦應認就該等部分,分別係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所觸犯,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恰。又於附表二編號6中,被告在編號00000000號「應收帳款簡要表」顧客簽章欄偽造「 張雅 慧」印文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惟該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以業務侵占罪論科之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犯之11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侵占應繳回黑百公司之款項,甚且以行使偽造他人名義賒帳證明書之手段為之,非僅分別造成黑百公司之有形財產損失,另對各該被冒名人之信用及黑百公司對於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造成危害之虞,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業與黑百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欠款(另有新臺幣49萬餘元之侵占款項,於黑百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前,即已繳回公司),有97年度審附民字第
193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存卷,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
主文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之犯罪時間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應依法減該各該罪宣告刑2分之1(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2次遭偵查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得予減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犯12罪均為業務侵占罪,且犯罪手段、態樣也大致相同,又歷次犯行之時間點雖屬有別,惟相隔並非經久,及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為171萬餘元,且被告已與黑百公司達成和解,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免失諸苛酷。末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業賠償黑百公司之損失而與黑百公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短短時間內屢犯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行止有所偏差,為確保被告確實遵守社會規範,不致再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部分,被告於「應收帳款簡要表」顧客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慶倉」署名1枚,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單據所偽造之各該廠商負責人或店員署名(詳如該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219條、第51條第9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第56條(指連續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一:│├─┬─────────┬───────────────────────┬──────┬────┤│編│日期│款項名稱(出處:98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卷之頁數)│金額│備註││號│(民國)││(新臺幣)││├─┼─────────┼───────────────────────┼──────┼────┤│1│95年5月25日│二代富新商行之貨款(第35頁)│17萬3,814元││├─┼─────────┼───────────────────────┼──────┼────┤│2│95年6月14日│文安商號之貨款(第47頁上方)│3,750元││├─┼─────────┼───────────────────────┼──────┼────┤│3│95年6月29日│宏隆商行之貨款(第53頁上方)│16萬8,672元││└─┴─────────┴───────────────────────┴──────┴────┘┌───────────────────────────────────────────────┐│附表二:│├─┬──────┬─────┬──────────┬──────┬──────┬───────┤│編│日期│交易廠商之│單據名稱及所偽造之署│單紙單據金額│侵占之總貨款│應沒收之署名(││號│(民國)│名稱│名(出處:98年度偵緝│(新臺幣)│(新臺幣)│或印文)│││││字第1873號卷之頁數)││││├─┼──────┼─────┼──────────┼──────┼──────┼───────┤│1│95年7月27日│文安商號│「應收帳款簡要表」空│4萬4,980元│4萬4,980元│「應收帳款簡要│││││白處之「許進豐」署名│││白表」空白處之│││││(第46頁)│││偽造「許進豐」││││││││署名壹枚│├─┼──────┼─────┼──────────┼──────┼──────┼───────┤│2│95年8月1日│宏隆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顧│18萬7,200元│18萬7,200元│「應收帳款簡要│││││客簽章欄之「李慶倉」│││白表」顧客簽章│││││署名│││欄之偽造「李慶│││││(第53頁下方)│││倉」署名壹枚│├─┼──────┼─────┼──────────┼──────┼──────┼───────┤│3│95年8月10日│鎮北五金行│編號0000000000號「客│8,538元│1萬452元│編號0000000000│││││戶訂貨單」客戶簽收欄│││、0000000000號│││││之「曾雅紋」署名│││「客戶訂貨單」│││││(第62頁下方)│││客戶簽收欄之偽││││││││造「曾雅紋」署││││├──────────┼──────┤│名各壹枚│││││編號0000000000號「客│1,914元│││││││戶訂貨單」客戶簽收欄││││││││之「曾雅紋」署名││││││││(第62頁上方)││││││││││││├─┼──────┼─────┼──────────┼──────┼──────┼───────┤│4│95年8月18日│宏隆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顧│21萬8,880元│21萬8,880元│「應收帳款簡要│││││客簽章欄之「李慶倉」│││白表」顧客簽章│││││署名│││欄之偽造「李慶│││││(第54頁上方)│││倉」署名壹枚│├─┼──────┼─────┼──────────┼──────┼──────┼───────┤│5│95年8月23日│ 穎豐行 │「客戶訂貨單」客戶簽│1萬6,848元│20萬4,048元│「客戶訂貨單」│││││收欄之「 王文穎 」署名│││客戶簽收欄之偽│││││(第50頁)│││造「王文穎」署││││├──────────┼──────┤│名壹枚│││││無│18萬7,200元│││├─┼──────┼─────┼──────────┼──────┼──────┼───────┤│6│95年8月25日│新鎮生鮮大│編號00000000號「應收│44萬6,072元│53萬414元│編號00000000號││││賣場│帳款簡要表」顧客簽章│││「應收帳款簡要│││││欄之「 林翠 麗」印文│││白表」顧客簽章│││││(第64頁)│││欄之偽造「林翠││││││││麗」印文壹枚、│││├─────┼──────────┼──────┤│編號00000000號││││西甲有限公│編號00000000號「應收│8萬4,342元││「應收帳款簡要││││司│帳款簡要表」顧客簽章│││白表」顧客簽章│││││欄之「 張雅慧 」印文│││欄之偽造「張雅│││││(第42頁)│││慧」署名壹枚│├─┼──────┼─────┼──────────┼──────┼──────┼───────┤│7│95年8月26日│文安商號│無(第47頁下方)│2萬1,070元│2萬1,070元│無│├─┼──────┼─────┼──────────┼──────┼──────┼───────┤│8│95年8月28日│二代富新商│「客戶訂貨單」客戶簽│4萬4,640元│4萬4,640元│「客戶訂貨單」││││行│收欄之「 侯怡婷 」署名│││客戶簽收欄之偽│││││(第36頁上方)│││造「侯怡婷」署│├─┼──────┼─────┼──────────┼──────┼──────┼───────┤│9│95年8月30日│聯華行│編號0000000000號「客│8,043元│9,925元│編號0000000000│││││戶訂貨單」客戶簽收欄│││、0000000000號│││││之「 陳姿靜 」署名│││「客戶訂貨單」│││││(第40頁上方)│││客戶簽收欄之偽││││├──────────┼──────┤│造「陳姿靜」署│││││編號0000000000號「客│1,882元││名各壹枚│││││戶訂貨單」客戶簽收欄││││││││之「陳姿靜」署名││││││││(第40頁下方)││││├─┼──────┼─────┼──────────┼──────┼──────┼───────┤│10│95年10月19日│宏隆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顧│4萬8,977元│4萬8,977元│「應收帳款簡要│││││客簽章欄之「李慶倉」│││白表」顧客簽章│││││署名│││欄之偽造「李慶│││││(第54頁下方)│││倉」署名壹枚│├─┼──────┼─────┼──────────┼──────┼──────┼───────┤│11│95年10月23日│明禮行│「應收帳款簡要表」顧│5萬960元│5萬960元│「應收帳款簡要│││││客簽章欄之「 黃淑 芬」│││白表」顧客簽章│││││署名│││欄之偽造「黃淑│││││(第44頁)│││芬」署名壹枚│└─┴──────┴─────┴──────────┴──────┴──────┴───────┘┌───────────────────────────────────────────────┐│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就附│││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表一先後│││加重其刑至2分之1。」│││3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就犯│││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罪事實要│││從一重處斷。」│││旨欄(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部分僅論一罪),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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