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 律師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乙○○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 陳保矯 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6,679,51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保矯之遺產16,679,51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價額7,409,240元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被告丁○○○、己○○、乙○○及丙○○各取得3,335,902元(見本院卷卷㈠第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就被繼承人陳保矯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遺產,請准予裁判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9,1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265頁、卷㈡第192頁、卷㈡第213頁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 陳明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陳保矯於民國94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戊
○○、己○○、乙○○及丙○○均為被繼承人陳保矯之子女,被告丁○○○則陳保矯之配偶,兩造均為陳保矯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每人對被繼承人陳保矯遺產之應繼分為各6分之1。
㈡然被繼承人陳保矯於94年10月22日過世前約2星期,即已於
加護病房急救,陳保矯顯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詎料被告戊○○竟於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存款0023」之台幣活存143088元、「存款0026」之美金定存202513.96元及「存款0027」之美金定存252863.51元三筆存款(其中,0026及0027二筆美金定存合計為455377.47美元,被告戊○○於94年10月19日及20日換成美金旅行支票金額合計為455700美元),合計提領金額為30,063,465元,因部分金額匯入被告戊○○及丁○○○銀行帳戶內,故此部分為其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㈡183、184頁及第214頁)㈢被告戊○○在繼承開始前已因營業,受有被繼承人陳保矯生
前如附表二不動產之贈與,受贈價額計為0000000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受贈價額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陳保矯之應繼財產。而系爭被繼承人遺有之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就被告所辯下列均不得列入遺產債務範圍,理由如下:⑴就
92年間至94年間納稅支出00000000元(或0000000元)部分,係陳保矯生前所已支付,並非被告戊○○所支付,自不得計入。⑵95年至97年房屋稅、地價稅167758元部分,有關不動產已屬被告戊○○所有,故相關稅金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⑶95年至97年間牌照稅、燃料稅及汽車保險費83034元部分,該汽車已屬被告戊○○所有,故相關稅金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得計入遺產債務範圍。⑷醫療費(有收據及無收據)0000000元,早已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支付。⑸後事支出0000000元部分,戊○○從未曾與原告商量,而是以被繼承人財產所支付,且此部分並非戊○○所代墊。⑹支出0000000元部分,為95年11月15日至97年9月18日之晚餐費用,乃被繼承人陳保矯死亡後的支出。⑺風水維護基金20
0萬元,亦非屬遺產債務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
137頁、98年5月13日爭點整理狀)㈤就原告前準備㈡狀第3頁第三點所言:「原告甲○○向被繼
承人陳保矯借支者,並非911萬元,而是875萬元,而陳保矯實際給原告甲○○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應支付給甲○○之退休金378萬元,被繼承人陳保矯實際上只給甲000000000元」,與事實有違誤之處,實際上乃訴外人 林傳盛 即原告配偶向被繼承人所借支者,特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所自認。蓋林傳盛與被告戊○○在76年間合資購買山坡地,嗣於86年2月24日持該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778萬元,由戊○○為借款人,林傳盛為保證人;同日,戊○○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出760萬元至林傳盛彰化銀行帳戶供林傳盛使用,而該筆借款之利息、本金則由林傳盛按月匯款至戊○○上開銀行帳戶支付,至94年5月4日,本金剩605萬元,而陳保矯為感謝林傳盛幫忙完善處理辰和公司跟德商拜耳公司之專利權訴訟,並考量林傳盛經濟困難,乃主動幫林傳盛清償605萬元(加利息為0000000元,卷㈡第219頁)之貸款。另89年9月11日,林傳盛開立日期為89年12月10日,面額270萬元支票,向陳保矯借款270萬元,陳保矯透過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270萬元至林傳盛帳戶內。(卷㈡第191頁至第19
2頁)㈥被繼承人陳保矯應繼遺產為27,655,136元:
⑴被繼承人陳保矯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
為31,012,911元,扣除配偶即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3,383,955元後,其所有財產價額17,628,956元。
⑵附表二所示被告戊○○之不動產特種贈與價額10,026,180
元,歸扣算入被繼承人陳保矯之應繼遺產,合計陳保矯之應繼遺產為27,655,136元。
⑶由兩造各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各取得4,609,190元(計算式為17,628,956+10,026,180)/6=4,609,190。
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⑴被繼承人陳保矯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繼遺產,請准予裁判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9,1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另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保矯所遺公同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本院卷㈠第265頁、卷㈡第19
2頁)
二、被告戊○○、丁○○○、己○○及乙○○辯稱:㈠原告前後二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顯非僅擴張訴之聲明,而
其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已非無疑,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昭然若揭,自與法未符,應予駁回訴之變更追加,。又系爭個個遺產依法既不得以之為請求分割對像,則其以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不生就某一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問題。而系爭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保矯而共有,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處分)該遺產,則依法其他存款、債權、投資之公同共有為一體遺產,自亦不能為分割請求,原告之訴全部均應予駁回。
㈡何況原告恝置被繼承人陳保矯喪事開支等不理, 洵洵 單以遺
產為主張,且豈有分割土地,逕請求價金之理。更何況戊○○縱有在父親陳保矯生前代領或轉帳款項亦係奉父命指示辦理,況有母親丁○○○偕同去銀行監督執行。又陳保矯之遺產全部以國稅局核定為準,並無被他人盜領或侵佔可言。原告主張伊有退休金若干元可抵充借貸,然既未依法向辰和公司辦理退休,與分割遺產有何干連?原告自認伊確曾有向被繼承人借貸及被繼承人且曾代向銀行清償貸款部分,當應依法併入遺產計算及抵扣。
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俱非遺產,亦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
可言,觀其筆錄內容全部,不外係指被繼承人陳保矯因覺伊年紀已大,而辦理過戶登記不動產予被告,已難逕謂自承。縱認係因營業而受贈,被繼承人殊無為預撥日後遺產之本意可言。顯為使被告特受利益之意思而贈與,遑論超逾返還公同共有物問題。
㈣有關納稅支出4,352,230元,辦理被繼承人陳保矯後事支出
4,399,284元,其明細暨相關殯葬、醫療等費用憑證。另加預期開銷風水維護基金200萬元(被繼承人墳墓佔地約80坪,平日要雇工看守及維護),合為6,399,024元,己○○為被告胞兄,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支出2,807,229元終身不癒,日常各項開銷皆由被告支應,均有明細暨單據憑證。
㈤原告及被告乙○○、丙○○三名女兒(含原告)受贈被繼承
人陳保矯金額部分,原告甲○○部分查計為5,333,333(美金50萬元以匯率32:1計算)加計借支2,70萬元,及借支35萬元,以及幫忙償還彰化銀行借款606萬元,即總計14,444,333元,當應併入全部遺產計算之。
㈥且其餘繼承人含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911萬元,依民法
第1172條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縱如原告陳明(自認)所謂僅借支875萬元,並扣除其退休金378萬元,即猶有4,979,
980元,仍逾原告請求00000000元,自不得再受分配。詎原告恝置不論,徒以泛稱不得計入遺產債務範圍,顯然不知所云,且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既然已自認被繼承人陳保矯實際上只給原告0000000元,按依民訴法第279條規定,依法不生自認違誤而更正可言,原告翻異前詞更正所云並非伊所借支,乃係伊配偶云云,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確與事實不符,亦與撤銷自認有間。再被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抗辯應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既已逾原告請求4609,
190元,即依據原告自認被繼承人祇給伊0000000元,已逾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甚明。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保矯於94年10月22日過世時,以附表一所示國稅
局核定價額即00000000元,為被繼承人陳保矯之遺產。(卷㈡第140頁、第182頁、第183頁)㈡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陳保矯如附表一之存款「0023」、「0026
」、「0027」款項新台幣活存143088元、美金定存202513.
96元,252863.51元三筆存款(後二者業已於94年10月19日及20日轉換成美金旅行支票金額合計為455700美元)。(卷㈡第183頁、第184頁)㈢國稅局遺產稅繳款981494元及會計師代辦費用7萬元列為被
繼承人陳保矯之遺產債務。(卷㈡第183頁)㈣被告丁○○○得依照民法第1030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以國稅局核定金額即00000000元為準。(卷㈡第183頁)㈤被繼承人陳保矯生前如附表二不動產之贈與被告戊○○,受
贈價額共計為00000000元。(卷㈡第141頁)
肆、茲兩造間爭議者,係被繼承人陳保矯之遺產範圍為何,亦即下列: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保矯所遺之坐落於澎湖縣○○
鄉○○段○○○○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㈡被繼承人陳保矯生前名下附表二不動產之贈與,受贈價額共
計為00000000元,該受贈價額自應計入應繼財產?㈢被告抗辯①92年間至94年間納稅支出0000000元②95年至97
年間房屋稅、地價稅計167758元③95年至97年間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計83034元④醫療費(有收據及無收據)0000000元⑤後事支出0000000元⑥95年11月15日至97年9月18日之晚餐費用⑦風水維護基金200萬元部分,是否屬遺產債務或繼承費用而先得自遺產中扣除?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保矯係借予其配偶林傳盛計0000000元
0000000元及270萬元),是否有據?抑或原所自認係由被繼承人陳保矯所借予原告之款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172條主張扣抵之?二者何為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
○○○給付4,609,19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保矯所遺之坐落於澎湖縣○○
鄉○○段○○○○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⑴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述規定,本得單獨為之,無須他繼承人之協同,故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一節,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
⑵是以,被繼承人陳保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澎湖縣○
○鄉○○段○○○○號土地,雖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為陳保矯之繼承人,依上述規定,得單獨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被告等人協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次查,被繼承人陳保矯生前如附表二不動產之贈與,受贈價
額共計為00000000元,該受贈價額自應計入應繼財產?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戊○○自承:1828號建物及763及763之1號土
地(即附表二所示不喘)係廠房及坐落之土地,原本是登記伊父親陳保矯的名下,廠房在登記給伊之前,是伊父親在營業,之後他覺得年紀大了,就偕同伊到代書那裡辦理過戶登記,並將營業負責人登記為伊等語(卷㈠第52頁、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為被告因營業自被繼承人陳保矯受有該財產之贈與,依前開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陳保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是以,就該被告戊○○因營業受有贈與價額為00000000元,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陳保矯之應繼財產中計算。
㈢被告抗辯①92年間至94年間納稅支出0000000元②95年至97
年間房屋稅、地價稅計167758元③95年至97年間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計83034元④醫療費(有收據及無收據)0000000元⑤後事支出0000000元⑥95年11月15日至97年9月18日之晚餐費用⑦風水維護基金200萬元部分,是否屬遺產債務或繼承費用而先得自遺產中扣除?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然參以該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再者,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而免徵遺產稅,然此條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自無法據以解為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合先敘明。
⑵前揭①②③,自被告戊○○所提出之明細及收據以觀(卷
㈠第134頁至第152頁),其中有為本件遺產稅繳款證明,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列為本件遺產債務範圍,其中亦有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戊○○之不動產所產生之稅捐,另③關於汽車所生之稅捐,應係被繼承人陳保矯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猶非被繼承人陳保矯所遺債務。前揭④費用,均發生於被繼承人陳保矯死亡前,而被告戊○○與其為父子關係且同居一處,自不得僅憑其有相關單據,於未有其他確切事證,即遽認戊○○有代被繼承人繳納情事,何況戊○○尚且自承提領前揭叁㈡款項作為生活、殯葬費之用等語(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自不得列入遺產債務或繼承費用。就⑤殯葬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喪葬費用既非為繼承費用之一部,自無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予繼承人之必要,故有關兩造就喪葬費用額主張之審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⑥⑦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者,猶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更非繼承費用甚明,自不得予以扣抵。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保矯係借予其配偶林傳盛計0000000元
0000000元及270萬元),是否有據?抑或原所自認係由被繼承人陳保矯所借予原告之款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172條主張扣抵之?二者何為有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戊○○與林傳盛於86年2月24日持山坡地向彰化銀
行抵押借款778萬元,戊○○為借款人,林傳盛為保證人;同日,自戊○○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轉出760萬元至林傳盛彰化銀行帳戶供林傳盛使用,而該筆本金、本金則由林傳盛按月匯款至戊○○彰化銀行帳戶支付,至94年5月4日,尚餘000000
0元(本金加利息),而由陳保矯代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㈡第193頁至第199頁),另原告持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之支票乙紙向被繼承人陳保矯借款270萬元,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卷㈡第201頁),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故均為原告之夫林傳盛應對被繼承人負擔之借款債務,原告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所為之自認,洵屬有據,堪可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4,609,190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473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將被繼承人中遺產存款提領後
花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原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撤回,見98年7月13日及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謂可採。
㈥至於被告辯稱以下:⑴「原告及被告乙○○、丙○○三名女
兒受贈被繼承人陳保矯金額部分,原告部分計為5,333,333(美金50萬元以匯率32:1計算)加計借支2,70萬元,及借支35萬元,以及幫忙償還彰化銀行借款606萬元,即總計00000000元,當應併入全部遺產計算之」、以及「被繼承人先前曾贈與(美金50萬元)原告等三人之房屋土地(參閱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等語(卷㈠第111頁、第128頁),被告並未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為特種贈與之範圍,故部分即無庸列入本件應繼財產,併此敘明。⑵「其餘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911萬元之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與夫被告執之抗辯抵銷部分,核與是否遺產債務範圍無涉」等語(卷㈠102頁、卷㈡第160頁),以及「‧‧暨被告依父親生前交代,於處理完後事後,於一星期時間連絡三位姊姊回家中,在家中神明廳再給新台幣
500萬元」等語(卷㈠111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部分辯解,自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陳保矯之遺產計有:
⒈陳保矯對訴外人林傳盛之0000000元債權。
⒉陳保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扣除被告丁○○○得依
照民法第1030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00000000元,以及扣除國稅局遺產稅繳款981494元及會計師代辦費用7萬元,加上附表二所示應列入陳保矯應繼財產之金額00000000元,總計此部分遺產數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係陳保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相同,丁○○○則為陳保矯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之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陳保矯之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本件陳保矯來之遺產範圍為:陳保矯對林傳盛之債權0000000元,及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扣除被告丁○○○得依照民法第1030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00000000元,以及扣除國稅局遺產稅繳款981494元及會計師代辦費用
7萬元,加上附表二所示應列入陳保矯應繼財產之金額00000000元,總計此部分遺產數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即應各分得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各分得對林傳盛之債權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6=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
陸、綜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保矯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四所示。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原告係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保矯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應計入被繼承人陳保矯遺產範圍
┌──┬───────────┬─────┐│財│項目│核定金額││產││(新台幣)││種││││類│││││││││││├──┼───────────┼─────┤│投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58││0033│││││││├──┼───────────┼─────┤│土地│澎湖縣○○鄉○○段1065│48165││0001│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1171│21596││0002│地號││├──┼───────────┼─────┤│存款│高雄市農會活存│7823││0016│000000000││││││├──┼───────────┼─────┤│存款│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活│0000000││0017│存00000000000││├──┼───────────┼─────┤│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1135││0018│00000000000000││├──┼───────────┼─────┤│存款│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活存│45688││0019│000000000000││├──┼───────────┼─────┤│存款│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活存│3478││0020│000000000000││││││├──┼───────────┼─────┤│存款│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活存│0000000││0022│││├──┼───────────┼─────┤│存款│花旗銀行活存│143088││0023│0000000000││││││├──┼───────────┼─────┤│存款│花旗銀行外幣活存美金│192││0024│5.7元││││││├──┼───────────┼─────┤│存款│花旗銀行外幣定歐元│217││0025│5.38元││││││├──┼───────────┼─────┤│存款│花旗銀行外幣定存美金│0000000││0026│202513.96││├──┼───────────┼─────┤│存款│花旗銀行外幣定存美金│0000000││0027│252863.51││├──┼───────────┼─────┤│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活存│9382││0028│00000000000││├──┼───────────┼─────┤│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存款│1106││0029│美元32.94││├──┼───────────┼─────┤│債權│應收利息--台灣銀行楠梓│113││0031│分行││││││├──┼───────────┼─────┤│債權│應收利息--高雄市農會楠│14││0032│梓辦事處││├──┼───────────┼─────┤│投資│辰和企業有限公司│877500││0009│││├──┼───────────┼─────┤││總計│00000000│└──┴───────────┴─────┘附表二:
被告戊○○所受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財產贈與┌──────┬─────────────┬────────┐│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核定金額││(即國稅局││(新台幣)││通知書所載││││項目編號)│││├──────┼─────────────┼────────┤│其他0011│高雄市○○區○○段○○○○○號│0000000││├──────┼─────────────┼────────┤│其他0012│高雄市○○區○○段○○○○○號│0000000│││││├──────┼─────────────┼────────┤│其他0013│高雄市○○區○○段○○○號│0000000│├──────┼─────────────┼────────┤│其他0014│高雄市○○區○○段○○○○號│137900│├──────┼─────────────┼────────┤│其他0015│高雄市○○區○○段○○○○號│66200│├──────┼─────────────┼────────┤││合計│10,026,180│└──────┴─────────────┴────────┘附表三:
被繼承人陳保矯之遺產:
⒈陳保矯對訴外人林傳盛之0000000元債權。
⒉陳保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扣除被告 陳莊 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價額,扣除被告丁○○○得依照民法第1030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00000000元,以及扣除國稅局遺產稅繳款981494元及會計師代辦費用7萬元,加上附表二所示應列入陳保矯應繼財產之金額00000000元,總計此部分遺產數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分割方法
⒈陳保矯對訴外人林傳盛之0000000元債權,由兩造各分得0000000元債權。
⒉被繼承人陳保矯前揭遺產數額為00000000元,由兩造各分得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