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辛○○
吳明澤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即 林英進 之
甲○○即林英進之卯○○辰○○戊○○乙○○兼 林洪否 之癸○○己○○○未○○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丑○○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丁○○、甲○○、壬○○、申○○、丑○○、乙○○、己○○○共有坐落新市鄉○○段362之8地號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甲○○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原告與被告丁○○、甲○○、壬○○、申○○、丑○○、乙○○、己○○○共有坐落新市鄉○○段363之2地號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㈡編號A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A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㈣編號A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甲○○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㈤編號B1、B2部分面積各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㈥編號B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㈦編號B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原告與被告丁○○、甲○○、壬○○、卯○○、辰○○、庚○○、己○○○、未○○、午○○共有坐落新市鄉○○段○○○○號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辰○○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午○○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甲○○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丁○○、甲○○、壬○○、卯○○、辰○○、戊○○、乙○○、癸○○、己○○○、未○○、午○○共有坐落新市鄉○○段365之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其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62之8地號、地目旱、面積2270平
方公尺農牧用地,屬原告及被告丁○○、甲○○、壬○○、申○○、丑○○、乙○○、己○○○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363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8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屬原告與被告丁○○、甲○○、壬○○、申○○、丑○○、乙○○、己○○○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同段365地號、地目田、面積1493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則屬原告與被告丁○○、甲○○、壬○○、卯○○、辰○○、庚○○、己○○○、未○○、午○○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坐落同段365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81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則屬原告與被告丁○○、甲○○、壬○○、卯○○、辰○○、戊○○、乙○○、癸○○、己○○○、未○○、午○○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四筆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分割。
㈡系爭362之8地號土地現由共有人乙○○、丑○○及申○○建
屋占用中;362之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丑○○及申○○建建屋占用;365地號土地由戊○○(僅係365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庚○○建屋占用;365之5地號土地則由共有人未○○、午○○、卯○○、辰○○建屋占用。因365之5地號共有人未○○、午○○、卯○○、辰○○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面積均不過約四坪,卻占用大部分之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益,為此請求將該365之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三筆土地則按附圖所示原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張一件、戶籍謄本二十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壬○○、丁○○(即林英進之承受訴訟人)、癸○○、己○○○、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按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地。
丙、被告申○○、庚○○部分: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求按照持分面積及現有房屋占用位置分割。
丁、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求按照現有房屋占用位置分割,避免影響到房屋。
戊、被告乙○○(兼林洪否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㈠362之8、363之2地號二筆土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365之5地號土地原屬林洪否之持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請求分歸一塊,並請求分得庚○○之汽車保養廠所占用部分。
己、被告卯○○、辰○○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㈠365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㈡365之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庚、被告未○○、午○○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㈠365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㈡365之5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按照占有使用現狀原物分割。
辛、被告甲○○(即林英進之承受訴訟人)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林英進之訴訟代理人丁○○到場陳稱:同意按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
壬、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繪製系爭土地現狀之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被告林洪否(365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乙○○(原亦為365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承受訴訟;被告林英進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丁○○、甲○○承受訴訟,各有戶籍謄本及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庚○○、申○○、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62之8、363之2、365、365之5地號四筆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系爭362之8、363之2、365、365之5地號四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依序為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雖其中362之8、365地號二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因該二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均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前,或係於民國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而來(參照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故該二筆土地之分割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依法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經查:㈠系爭362之8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四筆土地最北側,其東北角與同段362之10地號等三筆土地相接臨,東側除南半部接臨363之2地號土地外,餘直接面臨台19甲線24米寬道路,北側緊鄰之水利用地已經鋪設約3至4米寬之柏油路面,其西側未登記土地原有之灌溉渠道則已淤塞,南側則接臨系爭365地號土地。又系爭362之8地號土地除西北角有被告丑○○所搭建之鐵皮石綿瓦乾燥機房外,另有被告乙○○、丑○○、申○○等人之三層加強磚造樓房、鐵皮石綿瓦造平房、鐵皮倉庫、一層磚造平房、二層磚造鐵皮房屋等占用,最南側部分則為被告戊○○(僅係365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搭建之鐵皮造廠房所占用(各該建物面積、門牌號碼、坐落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㈡系爭363之2地號土地位於362之8地號土地東南側,地形狹長寬不過1米,東側接臨台19甲線24米寬道路,南側接臨365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則為被告申○○之前揭房屋所占用(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㈢系爭365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台19甲線24米寬道路,南側接臨365之5地號土地,西側則為原屬灌溉渠道現已淤塞之為登記土地。其土地北、中部分均為被告戊○○(僅係
365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搭建之鐵皮造廠房所占用,南側部分則為被告庚○○之鋼骨鐵皮造汽車保養廠所占用(各該建物面積、門牌號碼、坐落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㈣系爭365之5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四筆土地最南側,土地東側亦面臨台19甲線24米寬道路,而其占有使用現狀自北而南依序為前述被告庚○○之鋼骨鐵皮造汽車保養廠、被告未○○所有之二層磚造鐵皮屋、被告午○○所有之二層磚造鐵皮屋、被告卯○○所有之二層磚造鐵皮屋、被告辰○○所有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及一層鐵皮屋等所占用(各該建物占用面積、門牌號碼、坐落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上各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照。
五、系爭362之8、363之2地號二筆土地雖相毗鄰,且共有人雖均為原告及被告丁○○、甲○○、壬○○、申○○、丑○○、乙○○、己○○○,而各該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惟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前者為農牧用地,後者為甲種建築用地),故無法合併分割。又上開二筆土地與系爭365、365之5地號土地,及365與365之5地號土地間之共有人暨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相同,亦均無法合併分割,故系爭四筆土地自應分別予以分割。經考量系爭362之8、363之2及365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均具有完整性,且均可接臨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俾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各該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渠等之意願,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362之8、363之2及365地號三筆土地,確屬妥適,爰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系爭365之5地號土地,因共有人數計有十二人,惟除其中北側部分遭被告庚○○(僅係3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鋼骨鐵皮造汽車保養廠占用外,餘大部分為被告未○○、午○○、卯○○、辰○○等四人所占用(參照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被告未○○、午○○、卯○○、辰○○等四人就系爭365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計僅有6112分之686,此與渠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顯不相當,倘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其結果勢將影響渠等現有房屋之繼續使用;若按渠等實際占用位置分割,則因剩餘可供分配予原告等其餘八名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甚小,原告等八名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必將畸零破碎,欠缺實際經濟效益,故系爭365之5地號土地無法且不適合以原物分割,原告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尚屬可採,被告未○○、午○○請求按占有現狀原物分割,即無可取,爰將系爭365之5地號土地判決變價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起因無非源於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意見紛雜,故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自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各該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表一:362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子○○│8分之1││├──┼─────┼─────────┼───────┤│2│丁○○│16分之1││├──┼─────┼─────────┼───────┤│3│甲○○│16分之1││├──┼─────┼─────────┼───────┤│4│壬○○│8分之1││├──┼─────┼─────────┼───────┤│5│申○○│8分之1││├──┼─────┼─────────┼───────┤│6│丑○○│8分之1││├──┼─────┼─────────┼───────┤│7│乙○○│4分之1││├──┼─────┼─────────┼───────┤│8│己○○○│8分之1││└──┴─────┴─────────┴───────┘┌──────────────────────────┐│附表二:36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子○○│8分之1││├──┼─────┼─────────┼───────┤│2│丁○○│16分之1││├──┼─────┼─────────┼───────┤│3│甲○○│16分之1││├──┼─────┼─────────┼───────┤│4│壬○○│8分之1││├──┼─────┼─────────┼───────┤│5│申○○│8分之1││├──┼─────┼─────────┼───────┤│6│丑○○│8分之1││├──┼─────┼─────────┼───────┤│7│乙○○│4分之1││├──┼─────┼─────────┼───────┤│8│己○○○│8分之1││└──┴─────┴─────────┴───────┘┌──────────────────────────┐│附表三:3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子○○│8分之1││├──┼─────┼─────────┼───────┤│2│丁○○│16分之1││├──┼─────┼─────────┼───────┤│3│甲○○│16分之1││├──┼─────┼─────────┼───────┤│4│壬○○│8分之1││├──┼─────┼─────────┼───────┤│5│卯○○│3056分之78││├──┼─────┼─────────┼───────┤│6│辰○○│3056分之78││├──┼─────┼─────────┼───────┤│7│庚○○│3056分之1185││├──┼─────┼─────────┼───────┤│8│己○○○│8分之1││├──┼─────┼─────────┼───────┤│9│未○○│6112分之187││├──┼─────┼─────────┼───────┤││午○○│6112分之187││└──┴─────┴─────────┴───────┘┌──────────────────────────┐│附表四:36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子○○│8分之1││├──┼─────┼─────────┼───────┤│2│丁○○│16分之1││├──┼─────┼─────────┼───────┤│3│甲○○│16分之1││├──┼─────┼─────────┼───────┤│4│壬○○│8分之1││├──┼─────┼─────────┼───────┤│5│卯○○│3056分之78││├──┼─────┼─────────┼───────┤│6│辰○○│3056分之78││├──┼─────┼─────────┼───────┤│7│戊○○│3056分之39││├──┼─────┼─────────┼───────┤│8│乙○○│4分之1││├──┼─────┼─────────┼───────┤│9│癸○○│8分之1││├──┼─────┼─────────┼───────┤││己○○○│8分之1││├──┼─────┼─────────┼───────┤││未○○│6112分之187││├──┼─────┼─────────┼───────┤││午○○│6112分之187││└──┴─────┴─────────┴───────┘┌──────────────────────────┐│附表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以各該當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按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與全部土地總值(按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之和加總計算)之比例計算:││㈠362之8地號土地面積2270mm,公告現值5,391元/mm(價││值:12,237,570元)││㈡363之2地號土地面積8mm,公告現值5,500元/mm(價值:││44,000元)││㈢365地號土地面積1493mm,公告現值5,500元/mm(價值:││8,211,500元)││㈣365之5地號土地面積481mm,公告現值12,000元/mm(價││值:5,772,000元)││◎四筆土地合計價值26,265,070元│├──┬─────┬─────────┬───────┤│編號│當事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有部分之價值││││下(僅計算至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以第四位)│入)│├──┼─────┼─────────┼───────┤│1│子○○│0.1250(8分之1)│3,283,134元│├──┼─────┼─────────┼───────┤│2│丁○○│0.0625(16分之1)│1,641,567元│├──┼─────┼─────────┼───────┤│3│甲○○│0.0625(16分之1)│1,641,567元│├──┼─────┼─────────┼───────┤│4│壬○○│0.1250(8分之1)│3,283,134元│├──┼─────┼─────────┼───────┤│5│卯○○│0.0136│356,909元│├──┼─────┼─────────┼───────┤│6│辰○○│0.0136│356,909元│├──┼─────┼─────────┼───────┤│7│戊○○│0.0028│73,661元│├──┼─────┼─────────┼───────┤│8│乙○○│0.1719│4,513,392元│├──┼─────┼─────────┼───────┤│9│癸○○│0.0275│721,500元│├──┼─────┼─────────┼───────┤││己○○○│0.1250(8分之1)│3,283,134元│├──┼─────┼─────────┼───────┤││未○○│0.0163│427,833元│├──┼─────┼─────────┼───────┤││午○○│0.0163│427,833元│├──┼─────┼─────────┼───────┤││丑○○│0.0584│1,535,196元│├──┼─────┼─────────┼───────┤││申○○│0.0584│1,535,196元│├──┼─────┼─────────┼───────┤││庚○○│0.1212│3,184,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