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即黃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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