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緩刑五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然查被告於前開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之某日另犯重利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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