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減二碼(每碼百分之○.二五)即百分之○.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且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一月份,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八元,故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另訂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書,協議積欠本金部分,准予僅繳利息,將應還之本金,寬緩一年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後,再分二○○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另所積欠利息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書一紙可證。惟被告未依增補借據契約履行,本金部分尚欠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等影本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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