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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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暖暖往八堵方向行駛,同日十時五十分許行駛至前述過港路二三六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超車時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不得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致與對向車道由八堵往暖暖方向行駛,為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一О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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