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工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向抗告人借款,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而抗告人業已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鑑價後約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價值,如經拍賣,應可清償部分債務,此外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資產,經台北市國稅局行使債權後,已遠超過相對人之財產總額,且可優先受償,則相對人破產宣告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又破產宣告後,應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一般債權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期一般債權人能公平滿足其債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現有資產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999地號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5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考,而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資產,雖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價值,上開土地價值33萬6,681元,上開建物價值22萬3,600元,合計僅為56萬0,281元,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95年10月26日北執庚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22042號通知(原法院卷第13頁)所示,上開土地鑑定價額為123萬8,000元、上開建物鑑定價額為170萬6,000元,合計為294萬4,000元。再經抗告人陳報,由原法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調閱相對人所涉欠稅案件之全部案卷查閱結果,相對人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對於台北市國稅局尚積欠營業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合計積欠高達1,608萬4,484元之稅捐,顯遠逾相對人之資產,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8日北執庚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22044號函附該處91年稅執字第172806號、92年稅執字第122042、122043、122044號、93年稅執字第108644、143314號、95年稅執字第13
203、13204、122835、91006號、96年稅執字第2811、45720、16172號及96年他併字第47號卷共12卷附卷可憑。因認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故相對人之資產,經台北市國稅局行使債權後,已遠超過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則相對人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不服原裁定,理由後補云云,惟抗告人於9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已20餘日,猶迄未提出理由說明原裁定何以有誤,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所為抗告即非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