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64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積欠抗告人之款項共計至少美金2億4,869萬4,387元,即至少美金8,289萬8,129元之3倍及至少美金153萬8,841元,及至少美金51萬2,947元之3倍,共計至少美金2億5,023萬3,228元。本件訴之聲明與任何他件之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全部加起來連1千萬元之美金都不到,豈可能到達至少美金2億,故非同一事件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而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列「乙○○、乙○○之配偶、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丙○○、丙○○之配偶、庚○○、己○○○、辛○○、辛○○之配偶、壬○○、壬○○之配偶、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甲○○○、甲○○○之配偶、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癸○○、癸○○之配偶、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子○○、子○○之配偶」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9條、第23條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丙○○、庚○○、己○○○、辛○○、壬○○、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⒈被告乙○○、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丙○○、庚○○、己○○○、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與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戊○○○、丁○○、丙○○、庚○○、己○○○、辛○○、壬○○、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照華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㈤⒈被告被告乙○○、戊○○○、丁○○、丙○○、庚○○、己○○○、辛○○、壬○○應連帶給付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被告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照華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㈥上列被告任一人或多人以上揭方式或其他方式給付原告及原告受領後,其餘被告在原告受領範圍同免責任。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補正狀等附原審卷可稽。
(二)依上述抗告人起訴之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固與抗告人前於95年3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之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95年度訴字第217號,下稱前訴)。惟抗告人於前訴所提「民事起訴及聲請狀」中已載明:「原告(即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少美金8,289萬8,129元之3倍以上,本件為部分請求,原告將隨時在本案及他案擴張之,或另行起訴。」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卷頁29),此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卷宗可稽。而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起訴及聲請狀」亦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頁29),復於「民事補正⑴狀」載明「被告等積欠原告至少美金8,289萬8,129元。本件與其他案件均為『部分』請求,訴之聲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等語(見原審卷頁56)。互核以觀,抗告人既已於最初起訴時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並於本件起訴時重申一部請求之意旨,且主張本件起訴請求給付之數額係其得請求之債權總額扣除前訴請求之美金5萬8,462元後其中之美金5萬8,462元部分,則依上開說明,前訴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抗告人於前訴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前訴之金額相同,惟係不同之一部請求,尚非同一事件。原法院僅以本件與前訴係同一法律關係,遽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麗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