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經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惟抗告人當場異議伊係在路口號誌未轉變為紅燈時即通過路口,執勤員警衡量事實後,認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而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規定,處抗告人罰鍰9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96年1月2日下午1時35分,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南往北,綠燈時通過大安路口,因前車違規行使右線突然左轉阻礙其前進,也未打方向燈,突然停下等行人過斑馬線,影響後車直行權利,始造成其於燈號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該路口,又號誌已變紅燈,不能停在路中間,只好往前開。經警攔下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抗告人至敦南派出所理論,副主管叫警員擅改罰單,也叫抗告人簽名,簽名是證明吳副主管捏造事實,警員以闖紅燈舉發抗告人係加罪於人,該副主管在派出所內,如何知道抗告人開車沒保持淨空,此皆莫須有罪名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經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 曾俊哲 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319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填製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19533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事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開單告發抗告人之警員曾俊哲亦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到庭證述:我當時站在忠孝東路與大安路口的東北角,抗告人從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過來,即從我所站位置方向行進,當時我看到抗告人進入路口時該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惟因距離太遠且抗告人前有車輛,故無法確定燈號由黃轉紅時,抗告人之車輛是否已進入大安路之停止線;又抗告人所指前車之左轉車,於通過停止線後大安路口之號誌始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且當時忠孝東路之號誌未轉換成綠燈,故左轉車順利地轉彎過去,而抗告人無法通過路口係因忠孝東路之號誌已轉換成綠燈且車輛已開始行進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曾俊哲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曾俊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違規情狀,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應屬專注,且與抗告人互不認識,當無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是衡情其所證述者當屬平允可信。且抗告人自承,當時交通狀況因過年期間交通很擁塞等語,足見抗告人於當時已知該路口之擁塞情形,故車輛應於停止線前停止,確定路口得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之距離後,始得進入路口,以免於路口上呈現靜止不動之情狀,妨礙其他車輛之行進,是以抗告人顯然疏於注意路口前方路段擁塞及無法容納其餘車輛進行之情形,猶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而足生妨礙於其他車輛之通行,故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情節,已臻明確。是本件抗告人辯稱:伊係綠燈時通過路口云云,仍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至抗告人辯稱:副主管叫警員擅改罰單,也叫抗告人簽名,簽名是證明吳副主管捏造事實,警員以闖紅燈舉發抗告人係加罪於人,該副主管在派出所內,如何知道抗告人開車沒保持淨空,此皆莫須有罪名云云,然警員曾俊哲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派出所的副主管及學長有詢問過抗告人發生什麼事情,副主管只是過來關心,原先開闖紅燈,這個單子不是副主管要我改的等語綦詳,是抗告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確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事實。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無理由,其執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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