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4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標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而伊停車時間係上午6時28分許,非在禁止停車時間停車,自無違規情事,又本件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員警逕行舉發之行為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5年9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伊並未於禁止停車之時間停車云云,惟本件舉發路段繪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並立有大客車、計程車臨時上下客專用(禁止駕駛人熄火離開)之附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4371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而該附牌並未明示時間,足見該路段周邊繪設黃線之處所,非僅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而係全天均禁止「停車」,且僅得於大客車、計程車臨時上下客時可短暫停車,乃抗告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亦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對於該路段之禁止規範豈能諉為不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有於95年9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在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灼。至抗告人雖另辯稱:本件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員警逕行舉發,顯屬違法云云。但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停車情事,已如前述,且觀諸採證照片,該車後車廂雖打開,但抗告人並未在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座內,足見抗告人於員警拍照時並不在場,是以員警依法採證而製單逕行舉發,自屬適法,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尚屬適法,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凱薩飯店正門前臨停未熄火候客,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示意抗告人讓位未果後,即指控誣陷抗告人違規,抗告人下車解釋,並非熄火離開;況台灣電子科技器材發達,舉證交通違規已非難事,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勝字第609號裁定亦認定舉發機關應確實舉證行為有違規事實,不得單憑照相採證,而未經傳喚行為人或證人到庭說明作證,即遽認行為人違規至明。又抗告人並非停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言,且抗告人並非不在場,依法亦不得逕行舉發,原裁定認本件有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云云,亦與事實有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且於員警拍照時不在場,員警乃依法拍照採證而製單逕行舉發,有如前述,抗告人雖辯稱:本件係舉發員警誣陷,且伊當時並非不在場,亦無「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事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業已使用照相之科學儀器拍照舉證抗告人違規,有前開採證照片為憑,且依該照片顯示,抗告人並未在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抗告人雖辯稱當時在場,但與前開證據不符,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且其當時如係在候客,何以打開後車廂,足見抗告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抗告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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