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三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十六點一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俊銘張弘毅 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黃俊銘證述:「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與張弘毅共同取締,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分,我們在國道一號北上十五點九公里避車彎執行巡邏勤務,…我與張弘毅坐在警車內,該路段有二車道都在塞車,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從路肩直駛而來,我們從車內後視鏡就可以看到,…我和張弘毅發現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北上十六點一公里,因避車彎是在十六公里與十五點九公里中間,我們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時,異議人車輛距離我們後方約一百公尺,而且我們一亮警示燈時,異議人馬上將車子切到外側車道。我們是現場攔查,所以並無採證照片,因為不是逕行舉發案件。…我駕駛巡邏車搭載張弘毅去攔停異議人,於北上十五點九公里處攔停異議人,張弘毅下車先檢閱異議人證件,張弘毅將異議人證件交給我,我先在車內查詢異議人資料,我製單後下車將單子交給異議人,異議人求情說他從南京東路交流道進入,因為切不進去只有跑一段而已,請我們不要開單。取締當時沒有下雨,若下雨的話,我們不會下車攔車,會造成駕駛人很多不便,而且危險。」等語;證人張弘毅證述:「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與黃俊銘一起取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分,我與黃俊銘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警車停放在北上十五點九公里避車彎內,我們坐在警車內,巡邏車由黃俊銘駕駛,我做在副駕駛座上,當時車流很大,我們用後視鏡先看,發現異議人行駛路肩直駛過來,我們再轉頭回去看,確定異議人行駛路肩,異議人行駛路肩的路段是北上十六點一公里至十五點九公里即我們攔停處。…我們發現異議人行駛路肩,我們下車要攔停時,異議人將車切入外側車道,我們駕車去攔停異議人,於北上十五點九K處攔停。攔停異議人後,我先下車向異議人索取證件,告知其違規行駛路肩,…我將證件交給黃俊銘製單後,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簽收,請求不要罰,黃俊銘係在車內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警員交付拒簽要求免罰』是黃俊銘寫的。本件沒有採證照片,…我們確定異議人當時有違規之行為,當場攔停舉發,所以可以不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才需要採證照片。…當時是晚上,車子都有開車燈,車輛從南京東路交流道開到國道一號時就可以看到車子。我們取締異議人時,取締地點當時有塞車,但不是塞得很嚴重,車子有慢慢在行駛中。取締當時沒有下雨。」等語,並分別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一九至二二頁、二四、二七、二八頁)。又抗告人於原審亦供承:「我當時只有跟警察說若你要開,就開 小張 的。當時我可以接受警察開六百元的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另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許,並未下雨,此有九十六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綜上,依上開現場位置圖二紙,顯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分,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三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南京東路交流道匝道口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十六點一公里處時,與證人黃俊銘、張弘毅停放警車位置即國道一號北上約十五點九公里處相隔甚近,而現場並無障礙物,當時亦未下雨,視距良好,證人黃俊銘、張弘毅在國道一號北上約十五點九公里巡邏車內,兩人從後照鏡當可清楚目視抗告人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且證人黃俊銘、張弘毅與抗告人均無仇怨,自無無端取締抗告人而滋生糾紛之理,故尚難僅以證人黃俊銘、張弘毅未照相採證,即遽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衡諸抗告人於原審供承當時有跟警察說若要開罰單,就開小張的,當時其可以接受警察開六百元的罰單等語,益徵抗告人確有違規情事。蓋抗告人若未違規何須要求警員從輕製單舉發。是抗告人上揭違規行駛路肩乙節,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核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舉具體事證,空言指陳員警證言係為虛假,難認有理。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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