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
委任伊就請求返還座○○○區○○段○○段○○○號土地一筆及廠房之民事訴訟
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至強制執行完畢或交付房地為止,而委任處理之酬勞共計
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應於本件事件終結時全部付清,然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業獲勝訴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而被告就上開約定之酬金尚餘二十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