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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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查獲之事實,業據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二號函及附件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規定提出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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