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關係,甲○○先前曾因裝設監視器及傷害等問題與丙○○之姐 陳鳳華 有訴訟上糾葛,雙方相處素來不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前,見甲○○路過,遂上前與之理論於同年月三日無故辱罵、毆打其姐陳鳳華之事,二人進而發生爭執,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溢血(一×○‧五公分)、後頭頂部腫脹(二×一公分)、右手肘擦破傷(○‧五×○‧三公分)、左手肘擦破傷(一×○‧五公分;○‧三×○‧二公分)、右腳踝擦破傷(一‧五×○‧二公分)、左手背擦破傷(二×○‧三公分)、左腳踝擦破傷(一×一公分)、背部溢血(五×○‧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伊於右揭時地,因見甲○○在伊店前大叫,乃上前與甲○○理論昨日辱罵、毆打伊姐陳鳳華之事,二人進而發生爭執、拉扯並互相推打,而因伊個子較高,甲○○曾二次被其推倒在地,然後又爬起來,並且向伊撲過來,二人乃繼續抱住扭打到隔鄰機車行才被拉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上前質問甲○○時,甲○○回以「打你姊姊不行」,隨即出手打伊,伊因此受有傷害,並非伊毆打甲○○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法
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機車行老闆娘 黃惠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有,我有在場,約半年前打架,他們只有打過那一次,正確日期我不確定,當天我在我們店內,聽到吵架聲,他們二人就打進來我家了,看到丙○○從後面抓住甲○○,丙○○的姐姐打甲○○,當時甲○○的
頭低下來,所以我看的到是丙○○打在甲○○的頭部後方,當時是甲○○先跑進來,丙○○是兩手抱住甲○○」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蕭啟明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調查訊問時亦證稱:我當時在機車店門口坐,甲○○要載他女兒去補習,叫我幫他看一下店,丙○○姊弟出來,看到甲○○,一句話都沒有說,丙○○就用拳頭打甲○○,甲○○倒下後,爬起來並抓住丙○○衣領,雙方扭打到我的店裡::等語明確,雖其未述說聽到雙方有吵架之情,惟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惠玲之供述則屬相符。
(二)、告訴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勢,有其所提出 蔡善教 診所於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分佈於後頭部、耳部、手肘、腳踝、背部等處及該等傷勢,多係溢血、腫脹、擦破傷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己力所可導致,而應係因被告所供承之兩次將告訴人推倒及證人 黃慧玲 、蕭啟明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成無訛。
(三)、至證人陳鳳華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其既係
被告之姐,又曾因裝設監視器及傷害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爭訟,則其證詞即難謂無偏頗之虞,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佐蕭素霞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調查訊問時雖證稱沒有看到二人互毆;但陳稱有看到丙○○出來後,就與告訴人推來推去,甲○○被推倒二、三次,甲○○起來後到機車店,機車店老闆拿壹支約二、三尺長的東西在後面走來走去,並沒有作勢要打任何一方,丙○○抱住甲○○,丙○○的姊姊將他拉開等語,就其所述與被告供承推倒告訴人等情,尚屬相符;而用力推倒對方,有造成身體腫脹、溢血、擦破傷之可能,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明知而故意為之,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亦至為灼然,是其所辯並無傷害之意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四)、另被告又辯稱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與告訴人拉扯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
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縱如被告所言,是告訴人先出手毆伊,然伊當時既係在住處門口,且證人陳鳳華又在場,亦據被告、證人陳鳳華分別供承、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嗣後又已遭其從後方抱住,則被告顯非不可先行制止告訴人或離開,以排除現有之侵害,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予追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非正當防衛,其理至明。被告此部份辯詞,亦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爭執,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雖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乙好,係因認其姊遭告訴人辱罵,而與告訴人理論,才一時衝動毆傷告訴人,致罹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多係擦破傷,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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