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
原告己○○○
庚○○甲○○乙○○丁○○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零貳拾元,應給付原告庚○○、甲○○各新台幣叁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庚○○、甲○○、乙○○、丁○○、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庚○○、甲○○、乙○○、丁○○、丙○○負擔。
前開第一項部分,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原告庚○○、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乙○○、丁○○、丙○○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 林文華 素有嫌隙,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酒後自外返家,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一五八巷十八號住處前,目睹被害人與被告之父在談話,趁被害人不備,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似鐵棍之不明鈍器,朝被害人頭部左側重擊數次,被害人隨即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並呈深度昏迷,被告之父見狀,即囑鄰居聯絡救護車送醫,被害人於送抵屏東枋寮醫院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轉診高雄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均呈腦死之現象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案經原告訴請偵辦,業據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處罪刑在案,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己○○○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一百二十元,喪葬費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元,精神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二十元,應給付原告庚○○五十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己○○○另請求扶養金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另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其固坦認與被害人平日不睦,於右揭時地,因認被害人暗地指責被告,遂動手毆打被害人一下,並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而係經被害人同意互打一下,以消以往仇恨,始先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重擊致死之事實,在刑事審理時,已據原告提出枋寮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枋醫字第○三三號函暨所附診療記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表(外放)可證,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死因判定書,復有相片多幀在卷足憑。又本院刑事庭將本案全部卷証及被害人之X光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六四號函稱:「1、根據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林文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人用棍棒所擊(ThePatientwashitbyotherwithabaton89─3─26),導致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部腦出血和左額頂部顱骨骨折和頭皮腫脹,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昏迷指數低,宣判腦死,做器官移植。』2、另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記載,據戊○○稱:『我酒醉、赤手空拳打林文華的頭部,他就倒地不醒人事,我只打一拳,我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我父親報警。』3、由以上之記載推論,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文華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且被告所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行,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所受損失核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一百二十元等情,已據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均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原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計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雖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共五紙為證,惟查其中十八萬九百元顯有重複計算情形,嗣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予以撤回,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即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與我國社會喪葬習俗相符,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原告等之至親,被告竟故意傷害被害人致死,其遭此巨變,身心受創頗深,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本院斟酌被害人與兩造間之關係、被告兇狠之傷害致死行為及原告等六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等情(被告國中肄業,做雜工,沒有不動產,原告己○○○國小畢業,無業,庚○○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業,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乙○○三專肄業,無收入,丁○○國中畢業,從事直銷工作,月入約三萬元,丙○○國中畢業,服務於KTV業,月入約三萬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三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准許原告己○○○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庚○○、甲○○各三十萬元,原告乙○○、丁○○、丙○○各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醫療費用六萬零一百二十元、殯葬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賠償原告庚○○、甲○○各三十萬元,賠償原告乙○○、丁○○、丙○○各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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