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其於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考核合格,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前九十六小時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原審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強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檢察官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當,予以准許,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伊絕未食用安非他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