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認丙○○未照顧好小孩及疑丙○○另結新歡,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三十之十二號丙○○所經營之美容院,將美容院內丙○○所有之玻璃茶几砸壞,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五十八之四號住處,於電話中與丙○○爭吵,乃基於恐嚇之意思,在電話中向丙○○恐嚇稱:「要到店裡讓妳很難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加害丙○○,致生危害於丙○○之身體安全,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尾隨丙○○到美容院,將丙○○所有之梳妝台鏡子、電扇、音響、美容儀器及車號00—六一六三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損毀,足以生損害於丙○○,是時丙○○見乙○○將美容院內之物品砸得不堪使用,心生畏懼,乃立即躲在隔壁鄰家,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並為實現在電話之恐嚇言詞,乃追至隔壁鄰家,以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乙○○復承前述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許,再度進入丙○○所經營之美容店內,以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眼部,致丙○○受有右上眼臉撕裂傷二甲分、右眼臉水腫、結膜下出血、後枕部血腫、前額血腫二X二甲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三十張附卷可稽,且依照片上所顯示,告訴人美容店之電扇、音響等物品已被破壞,地上亦留有血漬,足認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丙○○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打傷告訴人丙○○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恐嚇告訴人後尾隨告訴人至店中並下手傷害告訴人,則其危險之恐嚇行為已被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行為,甲訴人認應獨立成立恐嚇罪,尚有誤會。其先後二次毀損、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毀損、傷害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再傷害告訴人,行為惡劣、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毀損罪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就連續傷害罪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寬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乙○○因犯家庭暴力罪,經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依上開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憲文
法官張盛喜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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