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
十八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因而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被告採尿資料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原審審核卷證,認無不合,依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辯稱伊確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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