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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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以中古機車買賣為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如附表所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屏東縣市等地,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改造T型六角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方式,竊取被害人丁○○等人所有機車四部,得手後即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拆卸改造,以販賣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作案用之改造T型六角螺絲起子乙支、拆卸及改造用之工具乙批。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竊取附表所示之四部機車,惟否認有持扣案之T型六角螺絲起子行竊,辯稱只有以鑰匙行竊,扣案之改裝T型六角螺絲起子,原為被告作為鉗工之工具,因生鏽早已廢棄不用,且厚度較機車鑰匙為厚,若被告利用此物為犯罪工具,則該竊得機車鑰匙孔必定會有受外力強制插入之痕跡,另被告在警方先遭毆打再經訊問製作筆錄,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自非適法之證據,並請求勘驗錄音帶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十八日,是否有在潮洲、東港、屏東市、麟洛等地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附表所示編號二的機車WAD─581號是 林堯民 賣予東港某機行,我再以五千元向機車行買的,其他四部機車都是我偷的」、」、「(使用何工具偷車?)以T字六角板手,有被扣案」,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我是用我的螺絲子偷的」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丁○○、甲○○、丙○○、黃 王金蓮 之子乙○○等四人指陳在卷,復有贓物領具、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十八張、扣押物品清單乙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後,其中編號二、三均已拆解剩機車引擎,另編號一部分機車鎖並已更換,此分別經王金蓮之子乙○○、甲○○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又扣案之T字六角螺絲起子,其尖端呈一字型且並無生鏽,業經本院當庭履勘屬實,持之行竊車,鑰匙孔非必有強制插入之痕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聲請再勘驗警訊錄音帶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戊○○為前揭犯行時所攜帶用以發動機車之改造T字型六角螺絲起子,質的堅硬,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顯已符合前開兇器之要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利用本身對機車修理之專業及販售中古機車之便,竊取機車以改裝求售,對於社會影響之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以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改造螺絲起子,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並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其未持起子行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號│被害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屏東縣○○鎮○○里○○路○○○號│丁○○│││三至六時間│前;ZYV-七四六號輕機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屏東縣○○鎮○○里○○路;│王金蓮│││時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屏東市○○路三十之十號前;│甲○○│││一時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屏東縣○○鄉○○路;│丙○○│││午四時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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