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涉嫌誣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在湖北宜昌、枝江一帶氣候差異,致罹腦溢血,醫囑需臥床一月,不能行動,致於原審傳訊未克趕返到庭應訊,但仍由被告之妻具狀陳述請及為輔佐,嗣返台後未待再開庭即自動向原審當面呈述詳請,爾後再接受屢次審訊,足證被告雖須常往返大陸,絕無逃匿之意思及事實,又被告年逾八十,家人原均為族人領導,被告亦承親友信任,視為精神領導,武漢距高雄半日可達,必可隨時趕回受審,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雖更為廣濶,「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亦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罪後,經原審傳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庭審理,並當庭改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續審,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該日即未到庭,並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出國,經原審再訂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審理,被告亦未到庭,被告之妻 呂淑英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審陳明被告至大陸治病,經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限制出境,又被告誣告案件,經本院駁回上訴,而本院按其情節及刑事判決部分,設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若經發回更審)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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