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3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
3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