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黃幼蘭律師上訴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追加,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甲○○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第伍欄F所示91年度第3季獎金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逾附表一第伍欄C、D、E、G、I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如附表一第伍欄F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甲○○、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甲○○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甲○○負擔。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甲○○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列之股票選擇權,並延長選擇權執行期限4年(見原審卷,144頁),嗣因德州儀器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德州儀器公司應使甲○○依附件1至3所示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選擇權,如德州儀器公司不願履行或不能履行,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130頁、215至216頁及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自民國85年8月19日起任職於德州儀器公司,89年調至德州儀器公司美國母公司(下稱美商德州儀器公司),90年調回擔任半導體行銷部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於91年9月20日接獲德州儀器公司亞洲人事副總裁 曾玉芳 之通知,稱伊最後工作日為91年9月20日,並囑伊於同年月23日至德州儀器公司辦理離職,伊無法接受德州儀器公司此項非法解僱,遂於同年10月1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調解未成立,伊即起訴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30日之工資,經本院94年11月9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判命德州儀器公司應給付伊上開期間之工資,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德州儀器公司營業處所欲提供勞務時,遭公司拒絕,該公司並於9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同年12月11日強制退休。按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存在,德州儀器公司自應給付伊退休金、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91年第3季工作獎金、91年至95年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扣除伊於上開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後,本件得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第貳欄所示。另伊本由德州儀器公司之美國母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選擇權,因伊被德州儀器公司非法解僱,且將此事實通知美商德州儀器公司,致伊無法正常行使該股票選擇權而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德州儀器公司回復,並將選擇權延長執行期限4年等情,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德州儀器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39萬3222元,及如附表一第貳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德州儀器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選擇權,及延長選擇權執行時限4年。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德州儀器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第參欄所示退休金、工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並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就原判決駁回請求短付2個月工資之33萬6300元部分,撤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部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德州儀器公司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一第參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於本院追加及變更主張德州儀器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使伊依附件1至3所示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選擇權,如德州儀器公司不願履行或不能履行,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對於德州儀器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甲○○請求短付2個月工資之33萬6300元部分,因甲○○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德州儀器公司則以:甲○○於90年間調至半導體行銷部後,表現不佳,伊乃於91年7、8月間將甲○○調至無線終端事業體,然甲○○竟拒絕配合調動,違反忠誠義務,伊已於91年9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甲○○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即已終止,甲○○不得請求其餘工資、退休金,即令甲○○得為請求,其每月平均工資亦應以前案判決認定之16萬8150元為準。又甲○○於91年9月21日以後於他處提供勞務並獲有所得或報酬之總額至少達203萬4659元,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自甲○○工資中扣除。另甲○○所請求91年第3季工作獎金及91年度至95年度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均屬伊發給員工之勉勵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甲○○並不能證明91年度第3季之工作績效已達可領取獎金之標準,且於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發放之年度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自不得領取上開獎金。甲○○於其退休前3年僅以每月薪資1萬9200元投保勞工保險,顯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伊無須承擔其因此所受之不利益。至於甲○○所請求股票選擇權之相關憑證或利益為伊母公司美商德州儀器公司所提供,除該公司同意外,伊無權自行或代理提供、核發或返還任何股票選擇權之憑證或利益,甲○○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縱認甲○○得請求之,其至遲於96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依法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州儀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甲○○之上訴及追加、一部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自85年8月19日起至德州儀器公司任職,89年調至德
州儀器公司美國總公司,90年調回德州儀器公司,擔任半導體行銷部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職級第31級。
㈡甲○○前以德州儀器公司於91年9月20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為非法解僱為由,起訴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30日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月7日9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94年11月9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甲○○自91年9月23日起每月之工資為16萬8150元,判命德州儀器公司應給付甲○○工資36萬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已確定。
㈢德州儀器公司嗣於95年11月21日以台北44支郵局第2622號存
證信函,表示:「1.王女士(即甲○○)將今年(民國95年)12月10日年滿60歲。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王女士於今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自本公司(即德州儀器公司)退休。2.王女士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等相關事項,本公司將依照現行法令及公司規定辦理。3.王女士退休日距今已不足一個月,本公司並無適合其之職位,請其勿前來工作。」等語。
㈣甲○○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應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計10年35
0日,按退職當月起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367元,發給11個月計算,共計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老年給付為24萬6037元,已據勞工保險局於96年1月30日核付。
㈤甲○○股票選擇權之股數、金額、期間及條件,如附表二(下稱系爭股票選擇權)。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部分:就此,甲○○主張德州
儀器公司於91年9月20日通知其辦理離職,為非法解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所及,不得為相反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5年12月10日強制退休而終止等語,德州儀器公司則抗辯其於91年9月20日以甲○○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依法資遣,甲○○並於同年月23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表明其離職生效日期為同年月21日,其已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發給甲○○161萬406元,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即已終止。前案判決僅認定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其單方終止,並未作出判斷,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影響等語。茲分述如下:
1.查於前案訴訟,甲○○係主張德州儀器公司之單方資遣,違反法律規定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仍為存在,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30日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德州儀器公司則以其未單方資遣甲○○,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辯,前案判決認定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存續,因而判命德州儀器公司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並未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德州儀器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而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查明無訛,且有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調解卷,12頁)。前案判決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德州儀器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資遣而終止,並未為實質判斷,亦未經當事人認真爭執與舉證,因此,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由德州儀器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資遣而終止,無爭點效可言。
2.德州儀器公司抗辯其已於91年9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甲○○於90年間調至半導體行銷部後,表現不佳,經考評為該部門42人中最末一名,乃於91年7、8月間將甲○○調至無線終端事業體,然甲○○竟拒絕配合調動,違反忠誠義務,其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論據。甲○○則再抗辯稱其並無受考評最末一名之事實,德州儀器公司提出之考評表乃訴訟中製作,其未受告知,且其調至無線終端事業體後,即積極聯繫、拜訪客戶,並無不配合調動之情事等語。查德州儀器公司辯稱甲○○不能勝任半導體行銷部工作,雖提出考評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38頁,被證5),然該考評表並未經任何人員簽證,亦無發布之文號、日期,德州儀器公司亦不能證明已通知甲○○,其所辯自非可採。何況甲○○稱其於調至新單位後即投入新工作,積極聯繫、拜訪客戶,亦據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240頁),是德州儀器公司以甲○○不配合調動,違反忠誠義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3.前案判決確定後,甲○○請求復職,德州儀器公司乃於95年11月21日以台北44支郵局第2622號存證信函,通知甲○○於同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自德州儀器公司退休,已如前述,是甲○○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95年12月11日因退休而終止,應屬可採。
㈡關於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甲○○每月工資金
額部分:就此,甲○○主張其每月工資除前案判決確定之16萬8150元外,尚應將德州儀器公司所給付之汽車津貼每月9200元、每年度第13、14個月工資平均至每月之2萬8025元、每季工作獎金平均為每月5萬6050元計入,故其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2萬5090元,茲僅以每月平均工資28萬3620元計算之(見本院卷,315頁、316至319頁);德州儀器公司則辯稱甲○○之每月工資,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為16萬8150元,本件應受拘束。即使不受前案判決拘束,甲○○係以其91年4月至9月之工資所得計算退休金,並非以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亦不可採(見本院卷,82至83頁)。
又不休假獎金、交通費及餐費津貼、假日及特別假工資等部分之給與,均係以甲○○有實際提供勞務為給付條件,其既未實際提供勞務,亦不得列入工資內等語。查甲○○於前案訴訟係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30日之工資,與本案係請求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固為不同訴訟標的。然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在消極方面,有禁止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之效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照),在積極方面,有拘束不同訴訟標的之後訴法院,就該發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必須為相同判斷之效力,易言之,於不同訴訟標的之後訴,當事人之一造必須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後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甲○○於前案訴訟係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30日之工資,經前案判決確定甲○○自91年9月23日起每月之工資請求權為16萬8150元,已如前述,則就該工資請求權之判斷已發生既判力,兩造就甲○○於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30日任職德州儀器公司期間,每月工資請求權為16萬8150元,於不同訴訟標的之本件訴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或與之牴觸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或與之牴觸之判斷。是甲○○於本件再以前案判決判決未將汽車津貼每月9200元、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之每年度第13、14個月工資平均於每月之2萬8025元、每季工作獎金平均至每月之5萬6050元等,發生於前案訴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26日)前之事由,主張甲○○於91年9月23日時之工資請求權為每月28萬3620元,已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自非所許。又甲○○自91年9月23日起即未實際上班,本件請求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係以其實際上班之最後日即91年9月23日當時之工資為計算基礎,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甲○○之工資仍為每月16萬8150元。
㈢關於甲○○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就此,甲○○主張其退休
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8萬3620元,計算21個基數,德州儀器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595萬6020元;德州儀器公司就其資遣甲○○若不發生效力,則甲○○已達退休年資,且應以21個基數計算,即無爭執,但辯以應依前案判決所認定每月16萬8150元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從而甲○○之退休金數額應僅為353萬1150元等語。按兩造間係因甲○○已達退休年齡而終止,已如前述,則甲○○主張應以21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自屬有據。再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經德州儀器公司核准於95年12月11日退休時,每月之工資為16萬8150元,亦如前述,則甲○○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353萬1150元(16萬8150元*21=353萬1150元),在此範圍內,甲○○之主張應為可採,逾此則無依據。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係於95年12月11日退休,德州儀器公司應於30日內即96年1月10日前給付退休金與甲○○,然德州儀器公司迄未給付,則甲○○請求德州儀器公司應併給付自遲延之日即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㈣關於甲○○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就此,甲○○主張其每
月工資應以28萬3620元計算,扣除其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93年度70萬7335元後,其得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一第貳欄所示;德州儀器公司則辯以甲○○每月工資應以16萬8150元計算。又甲○○於91年9月21日以後於他處提供勞務並獲有所得或報酬之總額至少達203萬4659元(包括93及95年度自他處所獲工資所得70萬7335元及36萬924元,及自91年10月2日加入台北縣玩具業職業工會,以每月1萬9200元投保勞工保險,至95年12月10日退休止共因自營作業獲有96萬6400元,見原審卷,106頁),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自甲○○工資中扣除等語。查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德州儀器公司於91年9月20日通知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德州儀器公司已拒絕受領甲○○提出之勞務給付,依上開規定,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茲就甲○○得請求之工資,及應扣除之金額,分述如下:
1.91年9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甲○○於前案訴訟係請求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30日之工資,故本件甲○○另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91年9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非重複請求。又德州儀器公司對於未給付該2日工資予甲○○一節,亦無爭執,但以德州儀器公司已於91年9月20日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1年9月20日終止,甲○○不得再請求終止後之上開2日工資等語為辯。查德州儀器公司所為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生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至95年12月11日甲○○屆滿60歲始終止,已如前述,是德州儀器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又甲○○係於91年9月23日辦理離職,為兩造所不爭,於離職前,仍屬正常上班狀態,因此,其得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包含一切經常性給付在內之工資,此與91年9月23日以後因未實際上班,僅得請求基本薪16萬8150元(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不同。又依兩造所不爭之91年4月至9月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70頁至75頁)所示,甲○○除按月領取16萬057元及假日給薪7643元,合計16萬8150元外,尚領取交通津貼1000元、免稅餐費津貼1800元及交通津貼9200元,此等津貼亦屬甲○○每月得領取之薪給,應計入91年9月份之工資範圍內。至於91年9月份領得之年終獎金25萬2225元、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7萬6432元及特別假給薪7643元等,均非因甲○○於9月份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故甲○○於91年9月可得領取之薪資為18萬150元(16萬8150元+1000元+1800元+9200=18萬150元),每日可領取之工資為6005元(000000/30=6005),則甲○○得請求該月中前開2日之工資金額為1萬2010元(6005*2=12010),在此金額範圍內,甲○○之主張自屬有據,逾此則非可採。
2.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按在此期間,甲○○每月之工資為16萬8150元,已如前述,故甲○○得請求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3個月之工資為50萬4450元(16萬8150元*3=50萬4450元);得請求93年、94年全年工資,每年各為201萬7800元(16萬8150元*12=201萬7800元);得請求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10日計11又1/3個月之工資為190萬5700元[16萬8150元*(11+1/3)=190萬5700元],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甲○○之主張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3.甲○○另於他處所得應扣除之金額:查原審依德州儀器公司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甲○○於91年至95年之工作收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28169號函檢送之甲○○之91年至94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甲○○於92年、94間並無薪資所得,93年度有70萬7335元薪資所得,95年度則有36萬0924元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60至73頁)。上開金額中,93年度之70萬7335元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一致陳述(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40頁),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95年度之36萬0924元,甲○○抗辯係德州儀器公司依前案判決所為給付,非其另由他處取得之報酬,有前案判決可參,堪信為真實,故此金額不得扣除。再者,德州儀器公司主張甲○○於91年10月2日起即加入台北縣玩具業職業工會並由該工會以以月薪1萬9200元投保,至95年12月11日止,共50個月又10日,以每月1萬9200元計,至少收入96萬6400元,亦應扣除,甲○○於原審審理時,先則同意扣除(見原審卷,140頁),繼則同意扣除93年度23萬400元以外之部分(見原審卷,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該96萬6400元為投保薪資,並非其工作報酬,均不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57頁、334頁)。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德州儀器公司主張甲○○於前開期間於台北縣玩具工會任職所得為96萬6400元之事實,固經甲○○於原審自認在卷,然甲○○嗣已改稱該金額為投保薪資非其實際取得之工作報酬,並撤銷自認。按甲○○之專業領域為高科技電子產業,於離開德州儀器公司後,衡情當無法由甲○○自營作業,若受僱於他人而取得報酬,其取得報酬之情形,當會於前開所得申報資料中呈現,然依前開所得申報資料所示,於前開期間,甲○○並未由該工會或其他僱用人獲取前開金額之報酬,是甲○○抗辯該金額僅為其投保金額,非實際取得之報酬,其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尚屬可採,從而此一金額亦不在得扣除之列。依此,甲○○於上述期間內自他處取得之薪資(即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由報酬中扣除之金額為70萬7335元。
4.甲○○得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之工資:扣除甲○○自他處取得之利益70萬7335元後(先到期者先抵充),甲○○請求91年9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1萬2010元、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3個月之工資50萬4450元及93年度之工資中19萬875元部分(70萬7335元-1萬2010元-50萬4450元-19萬875元=0),均已扣除,不得再為請求。至於93年度其餘工資182萬6925元(201萬7800元-19萬875元=182萬6925元)、94年度全年工資201萬7800元及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10日工資190萬5700元,及如附表一第伍欄所示之利息,仍得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甲○○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甲○○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關於甲○○請求給付91年第3季工作獎金給付部分:就此,
甲○○主張德州儀器公司規定各部門或個別員工於達成預定業績目標後,即可獲取該季之工作獎金,顯見該工作獎金為其提供勞務而獲之報酬,其於91年9月20日遭德州儀器公司非法解僱,未工作至當年第3季(9月30日)止,致未領取當年10月間發放之第3季工作獎金,此為德州儀器公司故意不受領伊勞務給付所致,兩造間勞動契約既至95年間始終止,德州儀器公司自應給付該91年第3季工作獎金,又該獎金為一個月基本工資乘以績效百分比,其前2季所領取者均接近於一個月基本工資,因其無法取得第3季之電腦資料,故以一個月基本工資16萬8150元請求等語,並提出德州儀器公司
91年獎勵計劃及其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151頁、178頁);德州儀器公司則以甲○○並未證明其工作績效達到領取91年第3季工作獎金之標準,且該工作獎金為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論是否固定發放,均非甲○○勞務給付之對價,其斟酌甲○○91年間工作評比居於其任職之半導體行銷部門之末,又違反員工應忠誠服從職務調動的義務,亦有權決定不予發放該工作獎金等語為辯,並提出德州儀器公司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97至107頁)。查德州儀器公司確承諾予甲○○全年4個月之季獎金,有甲○○提出為德州儀器公司所不爭之前開91年獎勵計劃及其中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若甲○○未於該季期間屆滿前離職,德州儀器公司即有依該計劃給付獎金予甲○○之義務,德州儀器公司辯稱此為恩惠性給付,其可單方決定不給付云云,難以贊同。雖甲○○依德州儀器公司之通知於91年9月23日辦理離職,而無法完成該季之工作,然甲○○無法完成該季工作,係肇因於德州儀器公司不合法之資遣行為所致,難以歸責於甲○○,更不能因此全盤抹煞甲○○自同年7月1日起至9月22日止之工作績效。按甲○○主張其於前2季均德州儀器公司獲得接近於一個月基本工資之獎金(第1季為14萬0826元,第2季為15萬1335元),為德州儀器公司所不爭,且有平均工資清單可參(原審調解卷,30頁),亦可信為真實。以甲○○於同年度之前2季均獲得此獎金,除有特別情形,當可推論同年度第3季亦可獲得,德州儀器公司雖提出考評表一份(見原審卷,38頁,被證5),證明甲○○受考評為最末一名,足見工作績效不良,然該考評表並不能證明甲○○確有此情形,已如前述,德州儀器公司既負有考核甲○○之職權,卻不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甲○○工作具體績效之證據,則其辯稱甲○○未達到領取該獎金之績效,自非可取。是甲○○主張若非德州儀器公司為不合法之資遣通知,其當可取得第3季獎金為可採,參酌民法第101條立法精神及誠信原則,應認甲○○得為此一請求。又甲○○於91年度第1、2季取得之季獎金均不足一個月基本工資,則其請求依一個月基本工資計算第3季獎金,尚難贊同,應以第1、2季之平均金額計算,較為合理。又91年9月23日至同月30日間,甲○○並未實際工作,自無領取此一期間之獎金之理。按甲○○於91年度第
1、2季領得之季獎金共29萬2161元(14萬0826元+15萬1335元=29萬2161元),每季領得之季獎金為14萬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可領得4萬8694元(14萬6081/3=4萬8694元)。又甲○○於91年第3季工作之期間為2月又22日(2+22/30)月,依同一比例,其可領得之季獎金為13萬3097元[4萬8694元*(2+22/30)=13萬3097元]。在此範圍內,甲○○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㈥關於甲○○請求給付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部分:就此,甲
○○主張依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分紅新方案」規定,僅須於發放日在職,即可領取,退休人員則得按比例給付,並不以全年度均在職為必要,其於91至95年間均為德州儀器公司在職員工,符合發放資格,應有權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發給等語,並提出86、88年員工分紅之工資表2紙(見原審調解卷,37頁)、2001年員工分紅方案(見本院卷,77頁)為證。德州儀器公司則否認甲○○所提員工分紅新方案之真正,並稱即使該分紅新方案為真正,亦與甲○○請求91年度至95年度(2002年至2006)之紅利無關,何況該獎金係公司為激勵及獎賞員工所為之給與,甲○○違反員工忠誠義務,拒絕調動,且未實際提供勞務,其自可決定不發給等語。查甲○○提出之2001年員工分紅方案,既為德州儀器公司所否認,自應由甲○○證明該方案之真正,然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真正,則其主張兩造德州儀器公司訂有上開分紅方案,已非可信。何況該方案係2001年方案,非甲○○本件請求之2002年至2006年之方案,不能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再者,德州儀器公司依該方案所給與者為紅利,係為激勵實際提供勞務之員工所為非經常性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參照),非屬工資之性質,甲○○自91年9月22日起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則其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紅利獎金,難認有理。
㈦關於甲○○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就此,甲○○
主張依其任職於德州儀器公司之年資及薪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領到最高額度之46萬2000元,惟其因德州儀器公司不法解僱,僅依投保薪資1萬9200元計算而領得24萬6037元,短少21萬5963元,應由德州儀器公司賠償之,並提出勞工保險卡(見原審調解卷,38頁)、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原審調解卷,39頁)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78頁)為證。德州儀器公司則抗辯甲○○於95年12月10日退休前3年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500元,可獲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為33萬5500元,而非46萬2000元,又甲○○於94、95年度僅以每月薪資1萬9200元投保勞工保險,顯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其無須承擔甲○○因此所受之不利益。縱認其有賠償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義務,伊至多僅限於12萬6500元之範圍內賠償之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證(見原審卷,114頁)。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59條定有明文。又甲○○乃係於95年12月11日退休,其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11個月,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為裁判基礎。又甲○○退休前3年即92年12月至95年11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6萬8150元,已如前述,其平均月薪已超過勞工保險最高級投保薪資數額每月4萬2000元,自應以最高級投保薪資即每月4萬2000元投保,則其老年給付之月平均投保薪資即以最高級投保薪資即每月4萬2000元計算,故甲○○本得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46萬2000元(4萬2000元*11=46萬2000元)。又甲○○於92年12月至95年11月間,於93年度由他處領得70萬7335元之工資,已如前述㈣3.,即甲○○於93年月平均工資為5萬8945元(70萬7335元/12=5萬8945元),依上開規定,甲○○應以每月4萬2000元投保。故若甲○○據實依其所得投保,於92年12月、94年1月至95年11月間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93年1至1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退休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6800元[(1萬9200*24+4萬2000*12)/36=2萬6800元],其得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29萬4800元,相較於依每月4萬2000元投保,可領得46萬2000元,計短少16萬7200元(46萬2000元-29萬4800元=16萬7200元)。此一短少係因德州儀器公司未如期給付甲○○工資所致,甲○○主張德州儀器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甲○○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16萬720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㈧關於甲○○請求回復股票選擇權部分:就此,甲○○主張德
州儀器公司之母公司即美商德州儀器公司自85年開始每年度均發行股票選擇權予其公司及子公司之員工,其並於86、87年間收到股票選擇權契約(如附件1、2所示,見本院卷,261至265頁),自88年開始即直接自公司網站上執行接受股票選擇權之確認動作,未再收受書面通知(如附件3,本院卷,266至268頁),德州儀器公司將其非法解僱,其亞洲區人事主管曾玉芳(職稱為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台灣區人事主管 王銘瓊 (職稱為人力資源處經理)復通知美商德州儀器公司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致其不得依附件1、2、3所示條件,行使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選擇權,而受損害,已侵害其權利並違反對其依契約所生保護照顧義務,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德州儀器公司使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選擇權,如德州儀器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則應給付如該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130頁、169頁220頁、331頁);德州儀器公司則抗辯其已於91年9月間合法資遣甲○○,甲○○所為股票選擇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股票選擇權為其母公司所提供,其無權自行或代理母公司提供、核發或返還任何股票選擇權之憑證或利益,故甲○○請求其回復自無理由(見本院卷,84頁)。縱認其有回復該股票選擇權之義務,甲○○遲至96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曾玉芳、王銘瓊均非其董事、代表人或負責人,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適用等語。再分述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甲○○因德州儀器公司之通知,必須於91年10月20日前行使股票選擇權,乃於執行附表二所示1997年份及1998年份之股票選擇權,放棄其餘之股票選擇權,為甲○○所自承。則縱令德州儀器公司非法解僱甲○○,並將解僱之事實通知美商德州儀器公司,係屬侵害甲○○之權利,甲○○至遲亦於91年10月20日前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乃甲○○竟遲至96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德州儀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德州儀器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2.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必以執行職務者,具有上開身分,且其執行職務與被害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甲○○主張德州儀器公司之人事主管曾玉芳、王銘瓊通知美商德州儀器公司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固為德州儀器公司所不爭,然民法第28條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同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固包含公司之經理人,然必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產生之經理人,始足當之,且依同法第39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登記其姓名,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若未依上開規定產生之經理人,縱經公司授權簽名,亦僅為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本件曾玉芳、王銘瓊並非為德州儀器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重整人,亦未經德州儀器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所選任之經理人,為兩造所不爭,縱令其經德州儀器公司授權處理本件人事案,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28條或第23條第2項之人員,就令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甲○○,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何況甲○○與美商德州儀器公司間,本於股票選擇權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不因第三人即曾玉芳、王銘瓊之行為而受影響,而如何提供甲○○任職相關資料,使美商德州儀器公司據以決定其提供予甲○○之股票選擇權,乃美商德州儀器公司與曾玉芳、王銘瓊或德州儀器公司間之關係,非甲○○所得過問,縱令德州儀器公司或曾玉芳、王銘瓊提供予美商德州儀器公司之資料(即已與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真實,使美商德州儀器公司要求甲○○必須提早行使股票選擇權,亦係美商德州儀器公司本於股票選擇權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為自主決定,非曾玉芳、王銘瓊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通知美商德州儀器公司之當然結果,難認曾玉芳、王銘瓊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通知美商德州儀器公司之行為,與甲○○無法依原契約行使其股票選擇權間,有因果關係。是甲○○主張因曾玉芳、王銘瓊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不實事實通知美商德州儀器公司,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固有保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然系爭股票選擇權契約為甲○○與德州儀器公司美國母公司所訂立,系爭股票選擇權亦由該母公司所提供,為兩造所不爭,甲○○並不能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上開股票選擇權,難認德州儀器公司有協助、保護甲○○取得該股票選擇權之附隨義務。故甲○○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德州儀器公司應使其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選擇權,如不能履行或不願履行時,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德州儀器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第貳欄所示之金額之工資、退休金、季獎金、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其中如附表一第伍欄A至G及I所示金額之工資、退休金、91年第3季季獎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德州儀器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第參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開上訴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分別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無理由部分,則分別駁回其上訴。又甲○○於本院所為之追加及一部變更,請求德州儀器公司應使其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選擇權,如不能履行或不願履行時,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德州儀器公司及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追加及變更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