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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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義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被告莊義田施用時間之記載即「101年7月14日凌晨0時30許」,更正為「101年7月14日晚上9時35分後至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前之間某時」(此部分檢察官亦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更正)【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之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僅施用之時間與卷證資料不符,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認其犯罪事實同一,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更正,庶維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28號被告莊義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下稱前案)全部卷宗,被告前案於101年7月13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101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83之4號之住處查獲,經警於同日製作筆錄後,旋即於同日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檢察官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訊問完畢後,將被告釋回;且前案於101年7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其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006ng/ml,凡此各情有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宗所附之被告警、偵訊筆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1年7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而本案被告係於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其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2646ng/ml,有本案警卷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公司101年7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憑,顯見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遠高於被告前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依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係隨代謝而遞減其尿液中之檢出濃度,然被告本案之檢出濃度竟遠高前案之檢出濃度,足認被告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於前案其經檢察官釋回後至本案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施用無訛。其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義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不構成累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莊義田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中州巷4號居彰化縣○○鄉○○村○○路8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凌晨0時30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83之4號住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與新生路口處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義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