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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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清年 抗告人蔡 施錦雲
杜淑貞 施甘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申旦 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起訴請求確認之臺北市○○路6之2號1樓房屋(下稱A屋)、同路4巷1之2號1樓房屋(下稱B屋)、2樓房屋(下稱C屋,與A屋、B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僅指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包含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而依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系統所列臺北市文山區試院週遭房屋成交行情(見原法院卷第79頁,下稱系爭行情表)之每坪單價,係包含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價格在內。且系爭房屋自民國66年竣工迄今,已有34年之屋齡,每坪價格不可能高達數十萬元等語,而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並提出其等委由估價師就系爭房屋價額為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該不動產市價,供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該不動產之價值,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施清年、 蔡施錦雲 、施杜淑貞、施甘澍(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稱或姓名)係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先位聲明:確認A屋為施清年、蔡施錦雲所有;確認C屋為施清年、施杜淑貞所有;確認B屋為施清年、施甘澍所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巨地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廣告文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年5月21日65建(木)字第45號建造執造暨起造人名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6月27日北市地測字第26513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申請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函暨巨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房屋租任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51頁)。
(二)審酌抗告人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房屋仲介業者於評估不動產每坪單價時,係包含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格在內,倘依系爭行情表(見原審卷第79頁)所示,以每坪28萬4746元為計算標準,則系爭房屋價值高達3376萬8028元(見原法院卷第80頁)等節觀之,足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以包含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價格在內之系爭行情表,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
(三)據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所示,未包含坐落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系爭房屋價值為355萬7700元。
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且已現場勘估系爭房屋及其週遭環境,並參考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建築成本、產權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及區域狀況等項而為鑑定依據,堪認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相當。是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可採。從而,原法院未及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逕以系爭行情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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