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坤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許坤明男52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10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明為彰化縣鹿港鎮○○路天喜市場內某報社之派報人員,於民國101年1月9日凌晨5時41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81號由 陳柏宏 經營之 德明 眼科發送自由時報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放置報紙之機會,徒手竊取由蘋果日報鹿港辦事處派報人員 許庭維 發送後壓在鐵捲門下方之當日蘋果日報1份,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空間,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庭維告發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送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德明眼科診所有2道門,內層是鋁門,外層是封閉式鐵捲門,鐵捲門放下時與地面間之縫隙很小,報紙很難塞進去,但塞進去就不易被外人拿走,伊當時為避免發送之報紙不見,所以先將德明眼科診所的報紙從縫隙中塞進去後,再用下1位客戶的報紙拿在手中,把先前塞在縫隙中的報紙慢慢完全推入,第1份報紙推進去後,第2份報紙再抽出來,因伊趕時間,所以將第2份報紙放在坐墊上後隨即離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宏、 顏汶純 、歐秀美於警詢中及證人許庭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情形、監視器位置、鐵捲門夾報處、模擬報紙夾放於鐵捲門門縫之情形等)及本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送報時,證人許庭維已將蘋果日報夾於鐵捲門下,故當時鐵捲門應已有較大之縫隙可塞報紙,此有上開模擬報紙夾放於鐵捲門門縫情形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故現場是否仍如被告所辯因縫隙很小難以塞入報紙,顯有疑義;縱當時鐵捲門縫隙確實很小難以塞入,被告大可逕以雙手為之,畢竟以手指為之應較以報紙為輔助工具推送更為靈巧,何以被告捨此不為?另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證人許庭維塞放報紙之時間僅約10秒,而被告塞放報紙之時間卻長達將近1分鐘,依常情而言,蘋果日報之厚度大於自由時報,何以被告需花更多的時間將較薄之自由時報塞入已留有縫隙之鐵捲門中?且被告面對鐵捲門蹲下後經過約35秒時,被告轉身將1份報紙放入其機車前方之置物空間後,再轉身繼續面向鐵捲門蹲著約22秒,誠如被告所言,第2份報紙是用來輔助將第1份報紙塞入,則當被告轉身將第
2份報紙放回機車時,應已經將第1份報紙塞入了,何以被告不離開卻仍繼續蹲在鐵捲門前方22秒?被告在這22秒間,已經無第2份報紙輔助塞入第1份報紙,顯然係徒手為之,足見被告單以雙手即可塞入報紙,更顯見其辯稱需要以另1份報紙協助塞入為狡辯之詞,堪信被告當時係先竊取蘋果日報放在其機車上後,再回頭將自由時報塞入門縫。再者,被告稱因趕時間,故未將第2份報紙歸入原本之報袋中云云,然將報紙放入報袋與放在前方置物箱所花費之時間有何差別,實難以理解,況且未將報紙歸回原位豈不容易將報紙混淆?以上再再均顯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