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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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13、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伍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伍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肆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宗林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上開⑵至⑸、⑼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上開⑵至⑼案件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0年3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該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14日。詎郭宗林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
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有停放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附3四樓居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5分鐘,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暨拘票拘提查獲,經郭宗林同意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及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3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3包(毛重0.36公克、0.66公克、0.69公克)、塑膠空袋11個、夾鏈袋13
4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6支及電子磅秤2個(郭宗林另涉販賣毒品犯行,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淩晨
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上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揭房間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69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4595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以及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宗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4日、同年7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1年7月4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6911公克)及透明結晶(驗餘淨重1.4595公克)各1包,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分別於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13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80005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尚有扣案之塑膠鏟管4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後,又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於101年7月4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69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595公克)各1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玻璃管1支,亦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0.36公克、0.66公克、0.69公克)、塑膠空袋11個、夾鏈袋134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6支及電子磅秤2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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