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自幼相識之同鄉友人,乙○○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與甲○○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慧紅檳榔攤」屋簷下飲酒聚會時,因甲○○揮扇時不慎擊中乙○○之臉部,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普通傷害故意,出拳毆打甲○○臉部而擊中甲○○之右眼,甲○○因而受有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內側眼眶骨折及右眼眼眶組織鈍挫傷等傷害,導致甲○○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已達失明之程度,而生該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8頁);又被害人遭被告毆傷右眼,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且神經損傷已難再有明顯進展,該眼已達失明之狀態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5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參(偵卷核交字卷第6頁),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為自幼相識之同鄉友人,此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頁),且猶會共同飲酒聚會,足見彼此間關係尚佳,且被告係因在聚會飲酒後,因被害人不慎揮扇擊中其臉部,本於偶發之不滿及一時氣憤之下,出拳毆打被害人之臉部1下,且在擊中被害人臉部後,即未再有何續行之施暴動作,則被告在主觀上應僅存有藉由前開出拳毆打之舉動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犯意,尚難認其在當時有何欲置告訴人受重傷之重傷害犯意;然人體之頭、臉部位,存有內部構造精細且為脆弱之眼部器官,如對頭部施以外力攻擊,將可能擊中眼睛,造成眼睛受創而足以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應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成年人,依客觀通常觀念,其應可預見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傷害行為,將有造成被害人之眼睛受創,而導致發生毀敗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亦確實因前揭被告施加之傷害行為,導致發生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負其傷害致人於重傷之刑責。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⑵、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固無足取,然念其與被害人係自幼相識之友人,關係尚佳,僅因於相聚共飲時不滿遭被害人揮扇擊中臉部,一時氣憤失慮而出拳毆打被害人,與一般逞兇鬥狠之徒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被害人亦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偵卷偵調字卷第3、4頁);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與被告係自小到現在之朋友,被告是單親家庭,有父母及小孩要養,伊願意原諒被告,不想讓被告被關等語(本院卷第16頁),而為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本件被告如量處傷害致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其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率然傷害他人身體,且施暴之對象係素有交情之友人,致被害人終身受有喪失一目視能之痛苦;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於94年8月24日離婚後,目前獨力監護、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倘令入監服刑,將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料,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