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及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彬(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月6日22時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171線東向9.8公里處,因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遭被害人 謝志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追撞,致被害人謝志宏死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 警製單 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內容乃警察單位依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追加開立之罰單,但此鑑定結果完全與事實不符,事故當時肇事路段兩邊皆有攝影機拍下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往返之影像,此足以證明異議人迴轉之時間及地點是在行經回程之攝影機前,即是如此,異議人又如何能在回程攝影機之後的事故地點迴轉車輛,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8日再次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文字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3、4、5項規定,其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徵立法者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行為人如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機構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明定其所支付或提供之勞務,可扣抵罰鍰。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9年4月30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起公布施行,業如前述,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停駛繳回車牌),沿臺南市學甲區(改制前臺南縣○○鎮○○○里縣道171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行試車工作,行駛至171線9.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頭、尾燈,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開亮頭、尾燈即上路行駛,致使其後方車輛難以注意前方有車輛行駛,復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被害人謝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1線由西向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車尾左側,致被害人謝志宏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撞傷下塌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9年1月6日下午11時5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是異議人確有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再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併敘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駕駛小貨車於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於99年4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詳如前述。是異議人因同一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既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即應遵循前引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本件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則移送機關再對其裁處罰鍰600元部分,即有違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亦明定,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移送機關既經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仍為記點處分,亦難認為允當。因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該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關於「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部分,則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與刑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因此,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