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施用毒品,實因遭逢家父病逝,心情低落,頗感悔恨,請再給一次機會,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或易服勞役(其真義應係服社會勞動),避免國家資源浪費云云。可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甚明。又美沙冬替代療法係偵查中檢察官針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被告接受指定醫院施以美沙冬之替代處分,審判中之被告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易服社會勞動係易科罰金之替代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其所犯二罪,並非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從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