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上訴人 游禮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本身患有家族遺傳之巴金森氏症,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控制病情,原審量刑過重,故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原審以上訴人坦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因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証明確,並依累犯,及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具狀泛稱其施用毒品以控制巴金森氏症,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其量刑不當情形顯不存在,此外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尚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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