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2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94年8月3日19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更正「為警分別於94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94年8月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區○○路○○○號查獲,並於94年7月23日扣得注射針筒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
94年7月23日16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8月,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94年7月23日、94年8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街○○巷○號等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乙○○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