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代友人「國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基」之人,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代友人購買毒品,其行為殊不足取,然持有之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5公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07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0月28日、90年7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已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尚未執行)。嗣於94年7月4日19時10分許,甲○○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盤查,其從褲子口袋取出皮夾出示證件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甲○○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另行起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