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山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山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山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8月26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案由│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247號│108年度偵字第2106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號│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號││事├──┼─────────────┼─────────────┤│實│判決│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號│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確定│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