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 呂志忠 被告 徐毓 (即 徐富洋 之繼承人)
徐璽 (即徐富洋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徐富洋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
108年1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之借款利息為按月1.5%計算(即週年利率18%),利息於每月10日前支付,徐富洋於借款後均有按月支付利息,惟於108年3月間住院時即未依約支付利息,旋即於108年4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欠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渠等不知悉有本件債務存在,且渠等未取得任何遺產,無從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徐富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爰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與徐富洋於前揭期間就340萬元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徐富洋業於108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訴請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遺產為限,連帶負給付前揭金額之責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自己財產負清償責任乙節,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再原告自承就本件借貸並未約定具體清償期限,係約定借款期間之借款利息為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而就遲延後之利息利率並未約定等語,揆諸原告雖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之任何催告返還方法已合法到達徐富洋或被告,惟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即已主張徐富洋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340萬元借款,該聲請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2日送達予被告,依前揭說明,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經由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是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即108年10月12日,而徐富洋或被告既自108年3月起未再依約支付借款利息,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洋遺產範圍內,連帶支付以借款本金340萬元加計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借款期間利息;暨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富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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