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宏霖
被   告  楊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
○○區○○街○○號處停車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撞擊訴外
林佳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4,600元(其中
包括工資1,100元、烤漆3,500元),林佳如業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停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但系爭
車輛損失輕微,其修車費過高,質疑估價單為原告自行所開
立,並請求按過失比例分擔修車費用,並扣除折舊,又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極其微小卻強予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且林佳如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福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因過失不法
侵害林佳如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林佳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佳如
既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讓予原告,且業經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4,600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4,600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
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致支出修繕費用4,600元,有福
祐汽車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堪予
認定。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過高等語,然本件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之前保險桿刮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於本院中
陳稱:估價單上「保桿/前-修理-中」是指維修中拆裝的
工資,「保桿/後-烤漆-大」是指保桿烤漆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係將保險桿拆
下,重新烤漆後再裝回車上,與一般車輛刮傷之修復方式尚
無不合;又被告雖抗辯其僅撞擊到系爭車輛之一小部分,無
須將整塊保險桿烤漆,被告僅須就其刮傷部分依其占前保險
桿面積之比例負責等語,然烤漆顏色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
些微變化,如僅就刮痕部分烤漆,恐會與其他部分產生色差
,即無法回復至未刮傷前整塊顏色一致之原狀,是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整塊重新烤漆之費用,尚屬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刮傷,
才因而支出將前保險桿重新烤漆之費用,且此費用尚屬必要
,則其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屬公平;又就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相當老舊,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4,600元均屬工資,其中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有
前揭結帳工單可佐,是自無再計算並扣除折舊之必要;另被
告又抗辯一般僅輕微刮傷,應道歉即可,原告卻向其請求修
車費用,有違誠信等語,然系爭車輛既有輕微刮傷,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即受有侵害,是原告即可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而原告行使此權利乃係欲將系爭車輛修復,
即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被告亦未就原告行使其
權利係為了侵害被告權利一事為舉證,是尚難認被告此部份
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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